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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异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卢丽君、林恒艳等与郑友招、吕爱玉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丽君,林恒艳,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友招,吕爱玉,金俘城,XX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异字第62号异议申请人:卢丽君。异议申请人:林恒艳。委托代理人:刘子钦、施孔全,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开云,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友招。被执行人:吕爱玉。被执行人:金俘城。被执行人:XX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友招、吕爱玉、金俘城、XX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卢丽君、林恒艳于2015年8月20日对本院所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郑友招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秀园小区18幢D套604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卢丽君、林恒艳称:申请执行人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友招、吕爱玉、金俘城、XX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秀园小区18幢D套604室房产予以查封。异议申请人认为,该涉案房产系异议申请人所有,不是被执行人郑友招、吕爱玉的财产,与郑友招、吕爱玉无关,理由如下:因被执行人郑友招、吕爱玉的财产被征用,与政府签订安置协议,之后政府批复同意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秀园小区18幢D套一间套房和一间车库安置给郑友招、吕爱玉。2006年1月26日,被执行人郑友招、吕爱玉将上述房屋安置补偿权利转让给潘飞米所有,2007年5月12日,潘飞米又将上述房屋安置补偿权利转让给张淑锦所有,2007年10月12日,张淑锦再将上述房屋安置补偿权利转让给了张炳镌所有。2011年1月14日,张炳镌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屠春桂所有,2011年1月30日,屠春桂又将涉案房产转让给陶兆珍、杨小茜、许振钞所有,2011年3月5日,陶兆珍、杨小茜、许振钞将该涉案房屋转让给了异议申请人了卢丽君、林恒艳所有,异议申请人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1181010元,现经抽签确定该房产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秀园小区18幢D套604室。目前,该涉案房产尚无法办理权属证书。综上,异议申请人认为:1.异议申请人与陶兆珍、杨小茜、许振钞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2.目前,该涉案房产尚无法办理权属证书,异议申请人对此不存在任何的过错;3.(2012)温苍商初字第1444号所认定的申请执行人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友招、吕爱玉、金俘城、XX藻之间的债务系在2011年以后发生的,而涉案房产有关权利的转让早在2006年就发生了,郑友招与潘飞米之间不存在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嫌疑。因此,被执行人郑友招、吕爱玉并非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异议申请人卢丽君、林恒艳对涉案房产拥有实体权利,系该涉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为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苍南县灵溪镇秀园小区18幢D套604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异议申请人卢丽君、林恒艳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异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契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郑友招、吕爱玉将涉案房屋安置补偿权利转让给潘飞米所有的事实;3.契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潘飞米将房屋安置权利转让给张淑锦所有的事实;4.卖尽套房契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淑锦江房屋安置补偿权利转让给张炳镌所有的事实;5.契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炳镌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屠春桂所有的事实;6.契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屠春桂将涉案房产转让给陶兆珍、杨小茜、许振钞所有的事实;7.契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陶兆珍、杨小茜、许振钞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二异议申请人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执行标的苍南县灵溪镇秀园小区18幢D套604室房产系郑友招、吕爱玉房产被拆迁后由政府同意安置给郑友招、吕爱玉的拆迁安置房,产权安置及登记对象均为郑友招、吕爱玉,与异议申请人没有任何关联。二、苍南县人民法院根据负责拆迁安置的苍南县新区管委会登记情况,依据(2012)温苍商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查封了郑友招、吕爱玉的房产依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三、异议申请人提供的几份关于涉案标的物的流转情况证据材料,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而要求停止执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法院依据(2012)温苍商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查封了郑友招、吕爱玉所有的苍南县灵溪镇秀园小区18幢D套604室房产,依法有据,异议申请人要求停止执行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执行人郑友招、吕爱玉、金俘城、XX藻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有关部门依职能出具,且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7,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查明,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秀园小区18幢D套604室系被执行人郑友招、吕爱玉拆迁安置所得。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友招、吕爱玉、金俘城、XX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依法作出(2013)温苍执民字第96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因查封期间即将届满,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3)温苍执民字第965-3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上述房屋。2015年8月20日,异议申请人卢丽君、林恒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秀园小区18幢D套604室系被执行人郑友招、吕爱玉拆迁安置所得,由政府拆迁安置部门相关文件佐证,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据此查封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主张上述房屋已经由其购买,系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卢丽君、林恒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人民陪审员  金小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新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