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3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至中山市小榄镇泰宏北路与安景路交汇处时,碰撞行人王某甲而肇事,事故造成李某某、王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小榄人民医院被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被告人李某某出院后一直逃匿,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拒不到案接受处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在中山市横栏镇西冲路绅豪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7.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李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乐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