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传芳与刘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芳,刘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703号原告:张传芳,女。委托代理人:陈激扬,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女。原告张传芳与被告刘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激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芳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花山区大华广场C栋25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季度11250元,提前十天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门面房交付给被告,被告前期也支付了相应租金,但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今的两个季度的租金,被告一再拖欠,至今未付。综上,被告租赁原告门面房却无故连续拖欠租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2500元。刘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张传芳、刘丽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与本案有关联的约定有:张传芳将位于本市花山区大华广场C栋25号门面房出租给刘丽,租期为两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未经张传芳同意,刘丽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否则应赔偿张传芳租赁损失;租金为每年45000元,租金每季度(11250元)支付一次,首期租金在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二期租金自签订合同时起,每季度期满之月的10日前支付,以此类推。后张传芳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刘丽使用,因刘丽拖欠上述房屋自2015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的两个季度的租金未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张传芳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传芳与刘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刘丽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张传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的两个季度的租金22500元。刘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视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传芳租金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