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掖市海峰挖掘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柴国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海峰挖掘机有限责任公司,柴国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339号原告张掖市海峰挖掘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金张掖大道南端海峰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55628XXXX。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系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海,系该法务专干。被告柴国仁,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农民(未到庭)。原告张掖市海峰挖掘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柴国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勤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海峰挖掘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国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海峰挖掘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以5158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销售的SY75C挖掘机一辆,双方约定货款分期支付,被告首付款为100799元,下剩货款415000元分四年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只支付了部分首付款,下欠到期货款61660.67元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到期货款61660.67元,未到期货款347798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柴国仁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以41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销售的SY75C挖掘机一辆,双方约定被告首付款为100799元,在提机时被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剩余首付款和货款本息被告分期支付。双方约定不足的首付款50799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每月偿还12500元,剩余799元于2015年2月15日付清。下剩的货款314201元分四年付清,同时双方计算了剩余货款被告应承担利息为100799元,货款本息共计为415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64587.87元,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104424.65元,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102462.93元,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100910.34元,于2018年10月15日支付37073.2元,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5541.01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在当天提机时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0000元,后又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2200元。下欠首付款38599元及到期的货款本息64587.87元,共计103186.87元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被告未支付的首付款和到期货款总金额已到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为由,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首付款38599元和剩余货款314201元,共计352800元,并要求被告自购机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总额352800元的利息,利息承担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收货确认书一份、销售确认书一份,终端首付不足还款承诺书一份,分期还款承诺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进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415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销售的挖掘机,双方约定被告在支付一部分首付款后,剩余货款本息分期支付。但在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现在被告在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时间内未支付约定的首付款和货款本息共计为103186.87元,已达到全部货款本息515800元的五分之一,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现在全部支付剩余首付款38599元和货款314201元,共计3528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自被告购机之日起,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承担欠款总额352800元的利息,利息承担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柴国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柴国仁偿付原告张掖市海峰挖掘机有限责任公司挖掘机款352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承担欠款总额352800元的利息,利息承担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42元,减半收取3871元,由被告柴国仁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3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勤 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任蒋睿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