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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冯剑涛与何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剑涛,何健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46号原告:冯剑涛,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全,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健民,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原告冯剑涛诉被告何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健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同时,被告以粤R×××××号车辆作为担保,被告借款后能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但在2014年11月后被告却未支付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提起诉讼,请求判决:l、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利息计至2015年6月的利息为16000元),合共11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健民没有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月利率2%,即每月2000元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3年4月8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本金,但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从2014年11月起即停止付息至今。现原告以追收无果为由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供相关已还清借款的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确认书》、《借款收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何健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确认书》、《借款收据》为证,被告何健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确认书》、《借款收据》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已还清借款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后未还本金,只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何健民应当尽快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的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健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何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雪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