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奎先与梁在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先,梁在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王奎先,男,生于1960年6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晶莉,剑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梁在武,男,生于1976年8月5日,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楼。代表人高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中青,男,生于1982年9月29日,汉族(特别授权)。原告王奎先与被告梁在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天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莉、被告梁在武、被告太保广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中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奎先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梁在武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BLY7**小型轿车从剑阁县垂泉乡到普安镇,当日18时25分许,该车行至108国道1978Km+800m处时,在会车过程中与道路右侧行人原告王奎先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发出剑公交(2015)简字(02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在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广元市雄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停业损失、残疾赔偿金、车旅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梁在武对原告所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2328.89元。被告太保广元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梁在武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相关损失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36天。被诊断为:左侧坐骨及耻骨支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等。该院出院证明书中记载:1、注意卧床休息、全休2月,加强护理,继续治疗。2、术后1、2、3、6、9、12、18个月门诊复查,择期解除内固定及功能锻炼。3、若病情变化,立即复诊。4、左侧锁骨骨折若骨性愈合后,解除内固定物,住院费用估计约5000元。被告梁在武垫付原告22328.89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乙类药为6904.96元,自费项目537.5元。2015年3月26日,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以广雄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奎先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部多处骨折保守治疗后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王奎先与剑阁县城北镇剑北村4组40号梁泉英签订了《洗车场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夫妻共同承包经营剑阁县城北镇路缘汽车服务店,承包期限为5年。至今仍然承包经营该店,并住居在该店。被告梁在武以其川BLY7**小型轿车于2014年11月11日在被告太保广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购买之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所举的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原告承包洗车店的合同、剑阁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剑阁县城北镇剑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剑阁县吼狮乡来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梁在武所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入院证、原告住院汇总清单、原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对其中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的证据,且相互佐证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相关损失项目及其计算标准。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一、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项目和计算标准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22328.89元,被告梁在武辩称,该费用已经由其支付,应由被告太保广元公司直接支付给他。被告太保广元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金额经核实应为22112.89元。被告梁在武所提供的票据中,2014年12月30日的医疗费195.89元和2014年12月19日的急诊诊查费4元的票据,均未加盖医院收费章,不予支持。医疗费为22112.8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00元/天×96天=28800元。被告梁在武、太保广元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300元/天标准,高于居民服务业等,原告无纳税证明,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交的梁泉英的书面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原告的收入为15000元/月,故原告要求按300元/天计算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能够证实其于2013年9月5日起至今承包梁泉英的洗车店,未从事农业生产,因此,可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64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1642元/年÷365天×(36+60)天=8322.28元。原告主张标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原告主张标准过高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主张300元/天×36天=10800元。二被告辩称护理费应按60-70元/天计算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名单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64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1642元/年÷365天×36天=3120.8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二被告辩解需对原告伤残核实后确定是否重新鉴定,原告提供洗车场的材料核实,且洗车场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未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未从事农业生产,而承包洗车店,从事服务业经营已满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经营洗车店,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故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被告辩解不予认可。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但其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医院病历中没有给予营养治疗的记录,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太保广元公司辩称,根据实际确定不超过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和复查,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确定交通费5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太保广元公司辩称,原告取内固定,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单位联合发出的文件规定,不超过3000元。根据原告所举的剑阁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记载,原告解除内固定物,住院费估计约5000元人民币。而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单位联合发出的文件,系多年以前发出的文件,该文件确定的内固定取出医疗费,已经不能适应现阶段的经济发展的需求。参照医院证明确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保广元公司辩解不应超过2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并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系被告梁在武单方责任所致。本院综合各种因素综合确定为2400元。10、停业损失:原告主张21600元。二被告辩称停业损失不认。原告主张停业损失,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太保广元公司辩称不应由其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应纳入赔偿范围。二、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太保广元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奎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322.28元、护理费3120.85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费用,因被告梁在武承担全责。而梁在武在被告太保广元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保广元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112.89元-10000元-6904.96元×20%-537.5元+1080元=1127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其次,由被告梁在武赔偿原告医疗费6904.96元×20%+537.5元=1918.49元、鉴定费700元。因被告梁在武已经垫付22328.89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梁在武不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梁在武超付的22328.89元-1918.49元-700元=19710.40元,为减少诉累,可由被告太保广元公司在赔偿原告王奎先的费用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梁在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奎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8322.28元,护理费3120.85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27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奎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王奎先承担150元,被告梁在武承担425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天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杨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