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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学山与李国星、天津市润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山,李国星,天津市润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333号原告王学山。委托代理人赵宝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星。被告天津市润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前倨后恭区。法定代表人王中秋,经理。被告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化峰,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地址天津空港加工区。负责人沈茵,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兴道交口创智大厦28层。负责人杨庆华,经理。原告王学山与被告李国星、天津市润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山的委托代理人赵宝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星、被告天津市润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山诉称,2015年1月7日13时,原告驾驶津N×××××号小型汽车沿朝阳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朝阳道与主干路二交口时,与沿主干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国星驾驶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国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98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8354.7元、误工费16709.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4.75元、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星、天津市润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没有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他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范围不予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鉴定报告依法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负次要责任,5000元过高,不应超过15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检测及检验没有通过的,属于责任免除。我公司已进行字体加黑加粗,已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3时,原告驾驶津N×××××号小型汽车沿朝阳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主干路二交口时,与沿主干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国星驾驶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县医院王口分院住院7天,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8天治疗,诊断为:颈椎脱位、颈部骨折等。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脊柱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医疗费损失78981.41元;鉴定费2340元;原告长子王伟,2002年1月8日出生,由原告夫妻二人扶养,原告及长子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答辩中提出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未年检,依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应属于格式条款,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有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应依鉴定为据。鉴定费、诉讼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国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及责任比例赔偿30%。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78981.41元;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营养期90天,根据原告伤情、鉴定、住院等事实,每天按25元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鉴定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没有提交工资、从事工作的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16708.93元;鉴定护理期90天,需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从事工作的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8354.47元;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计算,赔偿20年,乘以系数10%,残疾赔偿金为34028元;根据原告残疾程度、事故中责任,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失1500元;原告儿子王伟,2002年1月8日出生,由原告夫妻二人扶养,原告及儿子为农业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年计算,赔偿5年,乘以系数10%,除以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34.75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并据伤情、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40元,原告损失共计149597.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山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山精神损失15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误工费16708.93元、护理费8354.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4.7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4526.15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山医疗费68981.41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75071.41元的30%,即22521.42元。三、驳回原告王学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15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振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