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余乃森与杨河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乃森,杨河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余乃森,男,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杨河田,男,1969年12月30日,汉族,住连城县。原告余乃森与被告杨河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乃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河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乃森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原告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河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拒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4%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为维护借贷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河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乃森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余乃森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杨河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冬人民陪审员 俞柏梅人民陪审员 黄金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育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