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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国忠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成进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徐国忠,成进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6-616。负责人李德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飞,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忠。委托代理人施陆健,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进生。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国忠、成进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吕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31日9时55分,成进生驾驶皖01/A0012号变型拖拉机沿启东市吕四港镇闸河村十六组周卫平宅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吕四港镇闸河三路闸河村十六组周卫平宅东南侧交叉路口时,与沿闸河三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案外人张东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徐国忠)发生碰撞,致张东、徐国忠受伤、车辆受损。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告成进生承担全部责任,徐国忠与张东无责任。事发当日,徐国忠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叶区脑内挫伤性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其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17天。2014年10月21日、11月24日,徐国忠至复旦大学华山医院复查治���伤情。经启东市助友交通事故咨询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对徐国忠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1.其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其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65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徐国忠为此次鉴定支付费用2830元。为赔偿事宜,徐国忠诉至法院,要求成进生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17032.03元。原审另查明,成进生驾驶的牌号为皖01/A0012号变型拖拉机登记于案外人合肥东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20万元,未附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成进生为徐国忠垫付费用8000元。徐国忠持有建筑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徐国忠在海门市通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公司)从事安装岗位工作,徐国忠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根据通建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9月-2014年5月徐国忠平均工资为7440元/月。徐国忠的父亲徐亮标生于1942年12月1日,母亲张素香生于1940年6月4日,两人共育有包括徐国忠在内的子女六人。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国忠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成进生所驾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附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徐国忠承担赔偿责任。对徐国忠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徐国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成进生负全部事故责任且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由成进生承担20%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法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徐国忠非医保用药明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可替代用药明细和医疗费标准以及替代用药的合理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对徐国忠的司法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咨询法院法医专业技术人员后认为,徐国忠存在颅脑损伤的病理基础,经精神专科鉴定确实存在智能损害,评定为九级伤残符合标准规定,该司法鉴定结论基本合理,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亦不采纳。关于徐国忠的具体损失,原审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1461.03元。2、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4、护理费4511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根据徐国忠事发前平均工资数据,其主张按236元/天计算未超过其事发前月平均工资,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认定为42480元(236元/天×180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842元[(9607元年×(7年+5年)×20%]÷6。10、鉴定费2830元。列入诉讼费中一并予以支持。以上第1-3项医疗费损失合计22217.03元;第4-9项伤残费损失187285元。关于本案交强险限额分配,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徐国忠、张东均受伤,故对交强险限额应按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张东的损失在另案中确认为:医疗费部分7243.98元;伤残费部分2979.20元;财产费部分2300元。故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的分配为:徐国忠7541.16元、张东2458.84元;伤残费限额11万元的分配为:徐国忠108277.60元、张东1722.40元;对财产费限额2000元的分配为:张东2000元。根据前述归责意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818.76元(7541.16元+108277.60元),因案涉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4946.62元[(22217.03元-7541.16元+187285元-108277.60元)×80%],综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190765.38元(74946.62元+115818.76元)。成进生应赔偿18736.65元[(22217.03元-7541.16元+187285元-108277.60元)×20%],与其已垫付8000元相抵后,成进生尚需赔付10736.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徐国忠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90765.38元。二、成进生赔偿徐国忠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0736.65元。以上一至二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徐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依法减半收取915元,鉴定费2830元,合计374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300元,由徐国忠负担145元,由成进生负担30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国忠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所作,且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并无精神鉴定资质,无权作出徐国忠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并评定其为交能事故九级伤残的案涉鉴定意见,由此对原审依据���九级伤残等级所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数额持有异议;对徐国忠主张误工费所举证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其举证的工资远远高于江苏省2014年建筑安装行业标准,且根据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故徐国忠还应提供社保缴纳证明及纳税证明对其劳动合同、工资收入予以佐证,由此对原审确认的误工费亦持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审核上述损失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徐国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成进生答辩称,其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鉴定意见应否采信。2、案涉误工费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本案中,徐国忠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右侧额叶区脑内挫伤性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存在颅脑损伤的病理基础,经精神专科鉴定存在智能损害,案涉鉴定意见评定徐国忠构成九级伤残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徐国忠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虽系单方委托作出,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保险公司虽对徐国忠的伤残程度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采信案涉鉴定意见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徐国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徐国忠原审中提供���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以及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案涉事故发生收入减少的事实以及相应的误工标准,故原审按徐国忠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