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田丽红与大连鑫莱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鑫莱食品有限公司,田丽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鑫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镇。法定代表人:陈钟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鹏,辽宁李冬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丽红。委托代理人:钟莹,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善忠,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55号。负责人:李德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行,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田丽红与原审被告大连鑫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了(2015)金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食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鹏,被上诉人田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丽红一审诉称:2009年2月28日14时50分,高惠驾驶被告食品公司所有的辽B×××××号小货车沿稻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公里900米处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乘坐魏文斌驾驶的辽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高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文斌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2年10月原告因此事故曾诉至贵院,经贵院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以认定原告系车祸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5%,构成十级伤残。如果伤后出现股骨头坏死,股骨头坏死与本次车祸外伤的因果关系可另行鉴定。现原告已出现股骨头坏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门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5085.83元,保留其他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食品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按比例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辽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原已处理过,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已经赔偿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还有26544.5元,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此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14时50分,高惠驾驶被告食品公司所有的辽B×××××号小货车于稻荞线18公里900米处,与魏文斌驾驶的辽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文斌及乘车的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文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案业经一审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4336号民事判决书、(2012)金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书审结,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及魏文斌103455.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26544.5元。原告的伤情再次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田丽红股骨头坏死与本次车祸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原告医疗尚未终结,原告仅就发生的医疗费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惠驾驶机动车与魏文斌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文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予以照准。原告与魏文斌系夫妻关系,原告未起诉魏文斌视为放弃要求魏文斌赔偿的权利。高惠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食品公司,高惠系被告食品公司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食品公司是本案的民事赔偿主体。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食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医疗资料予以确定(25725.83元);原告住院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0元×7天=3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就医治疗的情况予以酌情确定(544.5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数额有:医疗费2572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44.5元,合计人民币26620.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544.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6075.83元,被告食品公司按70%的比例以赔偿,即18253.0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44.5元;二、被告大连鑫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丽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825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鉴定费960元,合计人民币1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鑫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食品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按照被上诉人田丽红提供的门诊病历,被上诉人田丽红一直在大连中医骨伤科研究所治疗,该机构系民政局下设的科研单位,非卫生局下设经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对被上诉人田丽红在该机构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此外,被上诉人田丽红2014年9月16日住院治疗的原因按照其入院记录显示,此次住院是因为其自己造成的,与交通肇事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对此次住院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无法显示时间,不能确定是被上诉人田丽红因治疗产生的费用,且交通费票据系2012年形成,与治疗时间不符,对该笔费用上诉人不同意支付。三、大博临鉴(2015)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超委托鉴定事项,鉴定事项是:“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而鉴定机构在分析说明中作出被上诉人田丽红的伤情符合股骨头坏死的情形,并与车祸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被上诉人田丽红提供患有股骨头坏死的片子未经原审原、被告质证,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田丽红已患股骨头坏死及大博临鉴(2015)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准确性。四、被上诉人田丽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对其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田丽红二审答辩认为:为田丽红诊疗的大连中医骨伤科研究所从事的是一种科研、医疗、教学为一体的机构,对外有诊疗的资质,研究所门诊部也是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上诉人陈述的它不是医疗机构没有依据,上诉人在该门诊发生的门诊相关的费用都应该得到支持,而且该部分的费用在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当时的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关于鉴定以及涉及到鉴定的部分医疗费,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并未提出异议。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从2010年一直到现在,一直在进行相关的治疗,花费相关的交通费用是毋庸置疑的。关于[2015]第99号司法鉴定,在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申请对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超出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意见不论是在程序还是内容上都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主张的片子是否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成立;关于事故责任比例,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田丽红无责任,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保险公司在以前的诉讼中已经履行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项下已经赔付完毕,对上诉人的意见不参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补充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体信息查询记载:注册号:210201600004358;字号名称:大连中医骨伤科研究所门诊部;经营场所: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832号;经营者名称:周成刚;资金数额:150000;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登记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文斌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田丽红不负此事故责任,被上诉人田丽红未起诉魏文斌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在扣除魏文斌次要责任应承担的份额后,判令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住院病志、门诊医疗手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伤花费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上述费用并无异议,上诉人在二审时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大连中医骨伤科研究所门诊部并非医疗机构,对被上诉人田丽红在该机构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体经营信息显示,大连中医骨伤科研究所门诊部系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成立的门诊医疗机构,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大博鉴[2015]第99号司法鉴定,该鉴定系由一审法院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处,通过摇号方式选取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且履行了对被上诉人田丽红进行体格检查以及查阅病志、影像学资料等鉴定程序,故该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委托鉴定事项以及鉴定意见均针对的是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并未超出委托鉴定范围,对上诉人提出鉴定意见超委托鉴定事项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上诉人大连鑫莱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大连鑫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