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承彬与梁山恒天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彬,梁山恒天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941号原告:王承彬。被告:梁山恒天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明,经理。原告王承彬与被告梁山恒天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恒天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彬诉称,2013年至2015年,原告王承彬为被告梁山恒天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供应钢材,被告梁山恒天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170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70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山恒天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梁山恒天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16日欠条各一份,2013年11月26日入库单一份,证明自2013年11月9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欠款117016元。被告梁山恒天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原告王承彬为被告梁山恒天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供应钢材,被告梁山恒天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17016元。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梁山恒天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六份、入库单一份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钢材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王承彬已履行供应钢材的义务,依法享有取得货款的权利,被告梁山恒天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履行给付钢材货款的义务。原告王承彬要求被告梁山恒天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给付钢材货款11701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山恒天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承彬钢材款117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梁山恒天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陈丕卿人民陪审员 王慧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玉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