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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孟凡波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凡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750号罪犯孟凡波,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凡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孟凡波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表扬奖励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凡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间,被监狱表扬奖励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孟凡波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犯系累犯,具有从严情节。本院认为,罪犯孟凡波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系累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凡波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