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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法执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陆长富、吴凤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陆长富,吴凤秀,陆斌,陆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法执字第25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31号。法定负责人林富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陆长富,农民。被执行人吴凤秀,农民。被执行人陆斌,农民。被执行人陆廷荣,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陆长富、吴凤秀、陆斌、陆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隆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8748.84元及利息5139.2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止);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支付借款罚息(借款罚息的计算,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依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算);三、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四、负担案件受理费657元、申请执行费408元。但被执行人吴凤秀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凤秀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广西隆安县国泰街分理处21×××60银行账户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凤秀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广西隆安县国泰街分理处21×××60银行账户。冻结额度45000元。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福志审判员  韦 革审判员  林丕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