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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4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吉英与张春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21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4年11月10日生。被告:张某某,男,彝族,1971年6月27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8月登记结婚。2003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张开宇。双方结婚时无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善,经常吵架,打闹。严重影响儿子的成长。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男孩张开宇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全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一直住在一起,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长期分居,我们现在虽然有点矛盾,我愿意用自己最大的努力来挽回我的婚姻,为了两个在上学的孩子,我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愿意改变自己,希望法庭给我们一个机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丧偶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于2003年9月2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张开宇。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9月27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家人劝说撤回起诉。现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将被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婚生男孩张开宇归原告抚养。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愿意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来挽回婚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曾购买及建盖房屋数套,但未向法庭举证证实,亦未要求进行分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离婚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当保障、维系,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本着离婚自由的原则,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明确孩子即将中考及高考,需要一个好的环境,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愿意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挽回婚姻,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于2008年起诉要求离婚,但又撤回起诉,现又诉至法院,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加之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愿意尽最大的努力来挽回婚姻,请求再给自己一次机会,并且孩子都处在学习成长阶段,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仍有和好可能。本院希望原、被告通过本次诉讼意识到各自存在的不足及缺点,更加珍惜婚姻家庭,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以健康、积极向上的心态面对未来的生活,共同抚养教育好子女。据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50元,另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培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春思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