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驾驶员。2015年5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卫兵,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敏,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天林、黄照云、王某、王群、王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胡卫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天林、黄照云、王某、王群、王苏的诉讼代理人汪程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往北途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镇东路52号对出路段处时,因车后栏板未关好,导致后栏板碰撞到站在路边的杨富英,造成杨富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向交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交警部门预交了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3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查明,第一次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天林、黄照云、王某、王群、王苏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交通部门事故暂存款收据、收条、预交款发票,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撤诉申请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未关好车厢,致使车厢栏板碰撞行人,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预交了共33万元赔偿款,积极赔偿并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尚慧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屠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