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杨建与陈仕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陈仕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08号原告杨建,住贵州省黄平县。委托代理人简福就,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仕驹,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江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坚强,是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原告杨建诉被告陈仕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简福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起诉称:2014年9月25日21时50分,原告驾驶粤J542**二轮摩托车从新会往开平方向行驶,在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七堡路口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自开平往会城方向行驶的被告陈仕驹驾驶的粤JUA7**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碰撞后原告驾驶粤J542**二轮摩托车失控碰撞停在路边的由黄某某驾驶的粤J2B1**轻型货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由被告陈仕驹承担同等责任,由原告承担同等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责任。此后,原告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告陈仕驹驾驶的粤JUA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黄某某驾驶的粤J2B1**轻型货车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并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事故处理费:640元;2、医药费:56074.2元;3、陪护费:3680元(46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天(46天×100元/天);5、误工费:16329.25元[(46天+90天)×(43825元/年÷365天/年)]元;6、司法鉴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339026.48元(32598.7×20年×52%);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97427.38元(38135+510+(7天×43825元/年÷365天/年)。合计:639777.31元。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元。3、判决被告陈仕驹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52838.66元。4、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陈仕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注:总诉讼额:386938.66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经查明,粤UA7**号车在答辨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梁某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2008年《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在内。二、答辩人不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1、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仕驹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肇事司机无证驾驶,我司交强险及商业险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法院判决我司交强险先行赔付,则要求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我司向肇事司机及车主的追偿权。3、在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单上,答辩人在重要提示第1点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黑体字加深。答辩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无证驾驶是法律禁止性行为,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保险条款免责条款部分黑体字加深,已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已生效。三、本次交通事故被答辩人承担同等责任,对于被答辩人应承担50%的费用应予扣减。如果法院判决我司交强险先行赔付,答辩人对本案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56074.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案肇事司机无证驾驶,我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部分。以上费用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内承担,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认可。2、护理费3680元应按50元/天。3、鉴定费2000元,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4、事故处理费640元,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5、误工费16329.25元,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提供的保险单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在新会区大泽福康家具厂工作,并没有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资料。被答辩人无法证明存在误工费,应予驳回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四、对于伤残赔偿金339026.48元,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提供的鉴定书属单方委托,没有通知答辩人,剥夺答辩人对鉴定过程的合理监督和鉴定结论的异议权利,对被答辩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五、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为农村户口,为外地人口,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规定,流动人口管理机构,要进行居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和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的规定,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暂住证和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盖章,没有提供由当地派出所或居委会出具居住在城镇满一年的证明,也没有单位出具在城镇地方工作满一年的证明。提供的租赁合同没有房产证和租赁合同等证据,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六、残疾辅助器具费197427.38元,不予认可。首先被答辩人安装假肢没有医院和医生出具的证明和医嘱,也没有具体安装那一部分假肢的医嘱;其次被答辩人安装的假肢并不是普及型;价格偏高;还有被答辩人主张4年更换一次*5次,明显不合理,参照广东省司法协会附件2《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的内容,应分段计算,50岁以下7年一次;50岁以上9年一换。所以被答辩人的主张与鉴定机构的普遍规则相违背,不予采信。最后对中山德林出具的证明和提供的假肢费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明盖的并不是公章,而该证明显示被答辩人的假肢费用为23800元,但被答辩人提供的假肢费发票为38135元,提供的证据不一致,自相矛盾,而提供的文件证明和营业执照,均没有中山德林公章盖章,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答辩人应承担有关的举证责任。七、对于被答辩人主张今后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不予认可,且没有实际发生,对中山德林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盖企业公章。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安装假肢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存在误工费,应予驳回。八、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且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同等责任,应予调整数额。九、依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之规定,答辩人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诉讼费用。十、请法院核实本案标的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这些信息皆与答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具有重大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审理和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我司承保的粤J2B1**车在事故中无责,不负赔偿责任。粤J2B1**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之日正在保险期间之内,但我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理由是:①本案是粤JUA7**车与粤J542**相撞,粤J2B1**车在事故中无责,与原告之间没有侵权事实,没有侵权关系,原告的损失不是由我方车辆造成的。二、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6074.2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答辩人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2、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16329.25元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我司认为误工费应计算为24532元/年×136天=914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分析,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投保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认为应该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另外,伤残赔偿系统适用错误,多次伤残累计系统应为51%。4、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我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我司不予赔偿。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按装假肢标准明显远高于国有普及型的标准,应不予确认。6、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退一步讲,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序;……(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该条规定,被答辩人提出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与贵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另我司承保的的车辆不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7、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陈仕驹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1时50分,原告杨建驾驶粤J542**号二轮摩托车由新会开往开平方向行驶,当日21时50分行至S364线新会区大泽镇七堡路口路段时,在实施左过程中与自开平往会城方向行驶由被告陈仕驹驾驶的粤JUA7**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碰撞后粤J542**二轮摩托车再次失控碰撞停在路边由黄某某驾驶的粤J2B1**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建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及驾驶摩托车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告陈仕驹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巷)规定,杨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仕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次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碰撞,鉴于双方均有过错及各负同等责任,酌定被告陈仕驹承担事故损失5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陈仕驹驾驶粤JUA7**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人身损害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害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陪率)。黄某某驾驶的粤J2B1**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122000元(其中人身保额120000元;财产保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到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46天,产生门诊医疗费2820.20元、住院医疗费53224元。该院诊断其为1、右小腿下1/3以远毁损伤。2、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双侧混合型耳聋。6、左侧面瘫。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医嘱1、骨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每月一次;2、五官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诊;3、建议全休三个月;4、出院后建议继续行局部针灸促进左侧面神经功能恢复。期间,被告陈仕驹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6237元。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杨建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截肢,现安装国产普通安赛倍小腿义肢,价格为23800元。该假肢使用每四年更换一次。另安装训练时间约为20天,住宿费每人每天3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20元,陪护一人。2015年1月22日,原告到该公司安装国产普通碳纤仿生分趾储脚假肢,价格为38135元,并支付住宿费和伙食费510元。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7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一项六级及两项X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粤J542**号二轮摩托车的保管费340元、拖车费100元、拆验费2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4月在双水镇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收入3353.3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义肢费用发票、收据、交通事故处理费发票、车辆保险单、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人身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仕驹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被告陈仕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陈仕驹驾驶的粤JUA7**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的商业三者险;黄某某驾驶的粤J2B1**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时,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仕驹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074.20元(2820.20元+5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陪护费3680元(80元/天×46天)、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费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6329.25元[(46天+90天)×(43825元/年÷365天/年],提供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诊断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为证,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有固定收入,无证据证明2014年5月至事故前有工作收入,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46天,之后于2015年1月6日确定残疾等级,经核算原告共误工102天,误工费应为6736.36元(24105.6元/年÷365天×102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9026.48元(32598.70×20×52%),提供有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费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等为证,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委托鉴定的材料真实齐全,鉴定的依据合法,鉴定过程说明详实,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本院对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于2005年起就没有从事农业、林业耕作工作,收入来源也并非来自农业收入,2013年9月起至2014年4月期间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353.34元,其工资收入超过了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4105.60元的水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定为一项六级伤残及两项十级伤残时26岁,残疾赔偿金应为339026.48元(32598.70元/年×20年×52%)。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97427.38元(38135元+510元+(7天×43825元/年÷365天/年)]×5次,提供有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证明、发票及收据等证据,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无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互相印证,应予确认。同时,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97427.38元过高,对其超出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截肢,到具有资质的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安装国产普通碳纤仿生分趾储能脚假肢并支付了假肢安装款38135元、住宿费和伙食费510元,酌情应予支持。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时26岁,其诉请安装假肢5次,也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采纳。据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2014年12月8日证明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截肢,安装国产普通安赛倍小腿义肢价格为23800元,应予认可,原告从第二次开始安装小腿假肢应按每次安装假肢费23800元以及住宿费和伙食费510元计算为宜。因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135885元[(38135元+510元)+(23800元+510元)/次×4次]。事故致原告一项六级伤残及两项十级伤残,确实是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主张20000元过高,不予采纳。综合当事人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粤J542**号二轮摩托车的保管费340元、拖车费100元、拆验费200元,合计64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为证,应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有:医疗费560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陪护费368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为6736.36元、残疾赔偿金339026.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车损640元,合计565642.04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有:医疗费560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合计60674.2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陪护费368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为6736.36元、残疾赔偿金339026.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合计504327.84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64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9.52元[640元×2000元÷(2000元+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48元[640元×100元÷(2000元+1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33002.04元(565642.04元-10000元-1000元-110000元-11000元-609.52元-30.48元),应由被告陈仕驹按责赔偿216501.02元(433002.04元×50%)给原告,扣减被告陈仕驹已赔偿26237元,被告陈仕驹仍应赔偿原告190264.02元(216501.02元-26237元)。又由于粤JUA7**号小型轿车还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以被告陈仕驹无证驾驶为由,主张粤JUA7**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免赔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仕驹并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行为不合法,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0609.52元(10000元+110000元+609.52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030.48元(1000元+11000元+30.48元),被告陈仕驹应赔偿原告190264.02元。对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陈仕驹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此问题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该问题。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而非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根据规定,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在立案时向法院预交,案经审理后再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120609.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12030.48元。三、被告陈仕驹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190264.02元。四、驳回原告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4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杨建负担1176元,被告陈仕驹负担34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22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社昌审判员  赵汝谋审判员  许荣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冼金芬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