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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津强与吴建华、刘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津强,吴建华,刘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673号原告陈津强。委托代理人钱宗堂。被告吴建华。被告刘雪玲。原告陈津强为与被告吴建华、刘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在十里坪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津强的委托代理人钱宗堂与被告吴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津强诉称,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吴建华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确实有这样的事情,但是我大概还了7、8万元了。被告刘雪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建华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5日,被告吴建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该借款被告吴建华、刘雪玲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吴建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为不定期借贷关系,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之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建华辩称其已归还了7、8万元借款,因其辩称未有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华、刘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津强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陈津强负担185元,由被告吴建华、刘雪玲负担3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8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