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饶明仙与昭通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明仙,昭通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明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焕,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饶明仙与被上诉人昭通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2年12月31日,原告饶明仙与被告昭通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昭阳区昭通大道紫光小区1-1-401号商品房,房款金额为320457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房,原告领取房屋后,于2014年10月11日装修完工并已入住。现原告向昭阳区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方签订合同时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所购房总楼层为15层,现被告方所修商品房总楼层为17层,被告方已违约,且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给厨房及卫生间做防水也没有安装金属栏杆,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装修防水层、金属栏杆等各项费用共计420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和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以下判定:1、被告昭通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中已明确记载,自己所购买房屋总楼层数为15层,而交房时楼层为17层,被告并未通知原告楼层总数已发生变化,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至于楼层总数改变的问题,被告方无论是修建15层或者17层,应由相关行政部门根据规定予以处罚或责令整改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所购房楼层并未发生改变,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方是否支付原告方因装防水层及安装金属栏杆共用去8000元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厨房及卫生间做防水,而其在2014年6月10日接房时就应该提出异议,不应接房���原告自愿接受并已装修入住,应视为其对合同的履行,故原告主张8000元的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饶明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元,由原告饶明仙承担。判决书送达后,饶明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后认定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并依法判决赔偿上诉人违约金和损失;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没有对厨房和卫生间涂防水层,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签收表中没有关于防水层验收合格的内容,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涂防水层已构成违约;2、一审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记载,上诉人所购楼房总层数为15层,但交房时楼层总数为17层,楼层的变化肯定会影响到上诉人楼房的采光,被上诉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昭通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违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饶明仙对一审未认定昭通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昭通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违约?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上诉人饶明仙与被上诉人昭通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饶明仙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对厨房和卫生间涂防水层,已构成违约。从昭通西苑房地产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房屋(室内)验收移交表》载明的内容来看,饶明仙作为业主与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客服人员,就紫光小区1-1-0401号房屋的室内工程及闭水实验等在现场进行了验收签字。在该表记载的室内栏杆及厨房、卫生间验收栏中,项目均符合标准并打“√”进行了确认,并且饶明仙对表中未提及的项目以外的工程,其在验收中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饶明仙在接收房屋时未对房屋质量提出异议,其已对该房验收签字并装修入住,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上诉人饶明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饶明仙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记载,上诉人所购楼房总层数为15层,但交房时楼房总数为17层,��层的变化肯定会影响到上诉人楼房的采光,被上诉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昭阳区规划局出具的,关于紫光小区一期项目方案设计变更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昭阳区规划局提出申请将原批准方案的建筑由地上十五层变更为地上十七层,昭阳区规委会审议并同意了该变更方案。并且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饶明仙购买的商品房为1幢1单元第4层01号房,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按该合同约定将紫光小区1-1-0401号房屋交付饶明仙使用,上诉人主张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851.00元,由上诉人饶明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山审 判 员 吴蔚秋代理审判员 孟世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钟兴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