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潘淑玲,潘碧莹,潘炫亮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淑玲,潘碧莹,潘炫亮,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村德星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淑玲,女,住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碧莹,女,住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炫亮,男,住佛山市禅城区。上述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东剑,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家铭,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吉江鸿,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明,佛山市禅城区司法局石湾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顺兴,佛山市禅城区司法局石湾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村。负责人张沛景,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村德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村。负责人陈锐塘,董事长。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建珍,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正超,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淑玲、潘碧莹、潘炫亮因其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湾镇街道办)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2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潘淑玲、潘碧莹、潘炫亮的母亲梁洁冰于19xx年x月x日出生,19xx年x月x日与潘炎根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育潘淑玲,19xx年x月x日不够间隔生育潘碧莹,19xx年x月x日政策外生育潘炫亮,并于1994年6月1日违反计划生育处理完毕。潘淑玲、潘碧莹、潘炫亮均于1996年12月12日入户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沙岗管理区德星村,并于1997年1月15日迁出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沙岗管理区。潘淑玲、潘碧莹、潘炫亮及其母亲梁洁冰于2014年10月向石湾镇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享受股权分配、分红,与其他股东享受同等的全部福利待遇。石湾镇街道办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禅石街行决[2015]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决定书》),认为梁洁冰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沙岗经联社)、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村德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德星经济社)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时属于沙岗经联社、德星经济社的在册村民,潘淑玲、潘碧莹、潘炫亮在沙岗经联社、德星经济社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后入户该处,并于沙岗经联社、德星经济社开始配股之前将户口迁出,不属于沙岗经联社、德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沙岗经联社、德星经济社的股东资格,决定对申请人梁洁冰的申请予以支持,对潘淑玲、潘碧莹、潘炫亮的申请不予支持。潘淑玲、潘碧莹、潘炫亮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石湾镇街道办的行政处理决定。潘淑玲、潘碧莹、潘炫亮仍不服,诉至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潘淑玲、潘碧莹、潘炫亮分别于19xx年x月x日、19xx年x月x日、19xx年x月x日出生,均于1996年12月12日入户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沙岗管理区德星村,并于1997年1月15日迁出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沙岗管理区,属于户口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应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2003年佛山市禅城区委、区政府《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禅发[2003]57号文)的规定,无论是对于“外嫁女”还是对于“外嫁女”子女,上述文件均将户口在册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之一。由于潘淑玲、潘碧莹、潘炫亮在沙岗经联社、德星经济社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时户口不在册,故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其不具备该社的原始股东资格。此外,沙岗经联社、德星经济社制定的组织章程并未对潘淑玲、潘碧莹、潘炫亮的此类情况予以明确规定,亦无证据证明该社对于该情况已表决确认潘淑玲、潘碧莹、潘炫亮具有股东资格,故石湾镇街道办认为潘淑玲、潘碧莹、潘炫亮不属于沙岗经联社、德星经济社的原始股东及配股股东,对潘淑玲、潘碧莹、潘炫亮请求确认享有沙岗经联社、德星经济社的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及与其他股东享有同等的包括福利待遇的全部权利的申请不予支持正确。潘淑玲、潘碧莹、潘炫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石湾镇街道办作出的2号《决定书》中涉及另一申请人梁洁冰的决定,因不属于案件的审查范围,不予评判。综上,石湾镇街道办作出的2号《决定书》中第二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潘淑玲、潘碧莹、潘炫亮起诉及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潘淑玲、潘碧莹、潘炫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潘淑玲、潘碧莹、潘炫亮负担。上诉人潘淑玲、潘碧莹、潘炫亮上诉称:一、上诉人潘淑玲于19xx年x月x日出生,是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按照禅发[2003]57号文第三条关于“……重新界定为股东的‘外嫁女’,其符合计生政策的子女,属于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已经出生的,应与其母同时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的规定,上诉人潘淑玲应当与其母亲同时享有股东资格与股份分配的权利。二、上诉人潘碧莹于19xx年x月x日出生,潘炫亮于19xx年x月x日出生,其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但已经于1994年6月1日缴清社会抚养费。按照1998年《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沙岗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以下简称98年《章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1980年1月1日后至1994年5月31日止违反计划生育超生部分的子女,十六岁前由其父母抚养,十六岁后一次性出资2000元现金后自然恢复股东权及享受分红和福利”的规定,两上诉人在1994年第一次配股时就享有股东权利,并且在年满十六岁后可以通过一次性出资恢复股东权利及享受分红福利。两上诉人早已满16周岁,但由于其属于外嫁女所生子女的原因,其股东权利一直没有得到恢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2号《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第二项内容或由二审法院变更第二项处理决定,确认上诉人享有原审第三人的股东资格,享受股份分配、分红,与其他股东享受同等的包括福利待遇的全部权利;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湾镇街道办辩称:上诉人潘淑玲、潘碧莹、潘炫亮在理解禅发[2003]57号文时存在片面性。三上诉人母亲被界定为外嫁女是依据98年《章程》第3章第5条的规定,即上诉人母亲被重新界定为外嫁女也要求户口在册。因此,三上诉人要享有股东资格必须在原审第三人界定股东资格时户口在册。但三上诉人在1996年12月12日才补报出生入户原审第三人德星经济社处,不属于原审第三人的在册居民。被上诉人认定三上诉人不享有原审第三人股东资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沙岗经联社、德星经济社述称: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禅发[2003]57号文、原审第三人98年《章程》的规定,户口在册是界定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潘淑玲、潘碧莹、潘炫亮在原审第三人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的时候,户口不在册,不应界定为股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石湾镇街道办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责。对于上诉人潘淑玲、潘碧莹、潘炫亮提出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沙岗经联社、德星经济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分红及与其他股东享受同等权利的申请,被上诉人作出本案所诉之2号《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复议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号《决定书》第一项决定内容系涉及案外人的处理决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作的2号《决定书》第二项决定内容,即对三上诉人关于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股东资格和享受相关股东权利的申请不予支持是否合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三上诉人属于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应按照上述规定来确定其成员资格。禅发[2003]57号文规定:“各村在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已经出嫁、当时其户口仍然留在本村的‘外嫁女’,从本文颁发之日的当年起享有股东资格和股权分配……重新界定为股东的‘外嫁女’,其符合计生政策的子女,属于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已经出生的,应与其母同时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属于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之后出生的,应按所在村的《股份制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潘淑玲主张其属于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已经出生的符合计生政策的子女,应与其母同时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经查,《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对于“外嫁女”还是对于“外嫁女”子女,均将户口在册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之一。同时,原审第三人98年《章程》第五条亦规定:“下列人员有权享受股东资格……1.凡1994年5月31日在册的享受本社福利待遇……”由此可见,原审第三人的章程也规定户口在册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虽然禅发[2003]57号文中关于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出生的“外嫁女”子女未强调户口在册,但如理解为仅以出生为标准而不要求户口在册,不仅与上述地方政府规章、原审第三人章程相矛盾,且在执行过程中也会存在诸多不公平、不合理之处,故对于该类情况亦应要求当时户口在册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禅发[2003]57号文的精神。由于原审第三人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时潘淑玲当时户口并未在册,故其以禅发[2003]57号文为依据主张股东资格和权利,理据不足。同时,三上诉人在两原审第三人1994年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时户口尚未迁入,而1998年开始配股时又已将户口迁出原审第三人处,98年《章程》未对上诉人的此类情况予以明确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对于该情况已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故被上诉人认为三上诉人不属于原审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资格及享受股民待遇的权利,对三上诉人关于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股东资格和相关股东权利的申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及章程的规定,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被上诉人所作的2号《决定书》第二项决定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潘淑玲、潘碧莹、潘炫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赟代理审判员 何丽容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蕴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