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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坡、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经民政婚姻登记机关批准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现约定期已到。由于被告长期居住军营,经常外地开会,且面临专业、再就业等情况对孩子成长不利。孩子长期随原告及外租父母共同生活,现年满12岁,且自愿随原告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婚生子王某乙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按被告实际收入的30%);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今拖欠抚养费63000元(按照1500元/月,计算42个月)。被告王某甲辩称,抚养权的归属,支持孩子的选择;因被告独自承担海政里住房的贷款,每月还贷2636元,请法庭考虑酌定抚养费给付标准;按照离婚协议,原告2016年2月须偿还被告人民币10万元,用自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共18个月的抚养费折抵欠款,2016年2月原告偿还剩余欠款后,被告从2016年3月起按月支付;被告要求能定期探视孩子,定期通电话,定期带孩子外出旅游看望爷爷奶奶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山海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2年4月14日婚生一子王某乙,于2011年1月19日在山海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协议人:王某甲,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91498部队协议人:杨某,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园新区协议人双方于××××年××月××日再山海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夫妻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王某乙,2002年4月14日出生,离婚后,小学毕业前由女方监护,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中学期间至18岁由男方监护,女方每月支付工资收入的30%为抚养费。孩子成长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男女双方各承担50%。三、夫妻婚后在秦皇岛市海政里及山海关区南园新区各购买楼房一套,离婚后双方各自承担财产、债权、债务,山海关房产归女方所有,海政里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给男方16万元人民币,用孩子从目前到2014年5月小学毕业(40个月)的抚养费抵偿6万元,剩余10万元人民币于2016年2月前付清。离婚后海政里房子产权归男方所有,贷款偿还及一切事宜都由男方负责;山海关南园新区房子产权归女方所有,房内家用电器及家具归女方所有。作为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后,男女双方无共同债务、债权及共同财产。四、乙方监护孩子期间,另一方利用周末或节假日与孩子团聚,原则上每月两天;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的情况下,寒暑假期间,另一方可相对集中时间与孩子团聚,一般寒假1周,暑假2周,由双方协商,或根据孩子意愿。当孩子随一方调至其他城市,原则上照顾另一方利用寒暑假与孩子团聚。本协议一式三分,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相应手续后生效。协议人:男方:王某甲(签字按手印)2011年1月19日女方:杨某(签字按手印)2011年1月19日”。现王某乙已经小学毕业,年满12岁,依《协议书》约定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继续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今拖欠抚养费63000元。原告称,王某乙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如随被告生活,对王某乙的成长极为不利;原告父母要求并有能力照顾外孙王某乙;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要求与母亲共同生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王某乙小学毕业前,王某乙由原告及原告父母进行监护,进而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较长;同时证明被告应自2011年1月19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王某乙抚养费1500元,自原告起诉时计算42个月,共计63000元。被告对由原告父母照顾无异议;对欠付抚养费有异议,称协议第三条已经明确确定该抚养费折抵欠款。2、原告父母杨宝利、周玉铮要求抚养王某乙的书面请求。被告无异议。3、王某乙亲手书写的要求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的书面材料。被告有异议,称没见过孩子,不知道孩子什么意见。4、王某乙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某乙现已满12周岁。被告无异议。5、秦皇岛鑫明物业公司海政里服务处出具的2012年至今的物业费催缴通知单,证明被告不在海政里56栋2503号居住,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对孩子明显不利。被告认为欠缴物业费是因为我们跟物业有纠纷,不能证明我没在此处居住。被告称,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组共2页,证明其转业地为秦皇岛,秦皇岛为经常居住地,不会出现原告所述出差不在家的情况。原告认为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要求抚养王某乙的主张。2、被告父母的声明及基本情况证明一组共8页。原告对被告父母的声明不认可,认为因王某乙长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且被告父母不居住在本市,尽管其原意照顾王某乙,但综合考虑王某乙本人的意愿及生活环境,法庭对被告父母的该项要求不应作为王某乙随被告生活的依据;原告对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3、被告《工资证明》1页,载明“证明我部2014年度待转业军人王某甲,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30日发发放九月份工资5035.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29日发放十月份工资4915.00元人民币,特此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91876部队财务股(单位财务专用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原告对工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在单位未提交被告的工资表,该证明无法与工资表核对,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高于该证明中的工资数额;4、被告本人书写的陈述意见1页。原告对陈述意见不认可,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主张承担海政里56栋2503号住房的贷款未提交任何证据,是否偿还贷款与支付孩子抚养费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由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与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主张以抚养抵顶原告应支付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告主张的探视权问题,请求法庭根据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的意见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孩子随原告生活,现王某乙年满10岁,并自愿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该表示同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本院考虑其本人意见,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自2014年6月起至王某乙18周岁止)。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标准,被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91876部队财务股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予以采纳,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今拖欠抚养费63000元,因《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由抚养费折抵欠款,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探视孩子的抗辩主张,合情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用原告所欠10万元折抵抚养费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自2014年6月起至王某乙18周岁止)。其中2014年6月至判决书生效之月的抚养费由被告王某甲一次性付清,次月起每月的月底前给付;二、被告王某甲每月可探视王某乙两天。寒假期间被告王某甲探视王某乙一周,暑假期间被告王某甲探视王某乙两周。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民审 判 员  毕海波人民陪审员  倪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