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商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东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驿诚祥混凝土预拌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东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驿诚祥混凝土预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商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东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驿诚祥混凝土预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某,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东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驿诚祥混凝土预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驿诚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商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高珍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雪松、代理审判员额日德尼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鸿、被上诉人驿诚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驿诚祥公司(供方、乙方)与东雅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商砼购销合同》,约定驿诚祥公司为东雅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呼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元山子回迁小区5楼西侧地库及13#楼,工程地点位于北二环。合同第二条约定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和结算依据:混凝土价格详见列表,单价为综合价,价格中包括:缓凝减水剂、混凝土运输费。第四条约定商品混凝土结算、签收及计量方法,其中4.1供需双方约定,按照列表中标明的各种商品混凝土价格为结算依据,如遇原材料价格上调超过5%(含5%)时,根据不同型号商品混凝土的水泥用量由需方据实补给供方价差。以实际供方提供的数量凭证(即发货小票)为最终结算依据。第五条约定商品混凝土的验收标准,其中5.1供方负责为需方提供抗压实验报告以及原材料检验报告。商品混凝土验收以商品混凝土生产之日起28天混凝土抗压报告结果为验收标准。如发现商品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在32天之内提出异议,如属于施工方面的原因(如震捣、养护不当,任意加水,试件制作不规范),应由需方承担责任。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其中7.1供方供混凝土到本工程±0或供方供混凝土够3500立方后十个工作日内,需方付65%的混凝土货款。±0以上本工程每六层为一个结算点,需方十个工作日内付65%的混凝土货款,其余35%货款需方以抵房的形式付供方(抵房价格以此工程开盘价下浮7%的价格)。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其中8.3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混凝土,一切后果由需方负责,需方还应向供方支付已经履行部分货款5‰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供方造成实际损失。8.4混凝土合同结束后需方不能在规定付款时间内付清全部货款,按拖欠货款金额及拖欠时间,依照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加倍给付利息。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法人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驿诚祥公司按照约定向东雅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9月12日、17日、10月8日、11月11日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金额分别为259735元、86620元、340180元、336175元,合计1022710元。从混凝土供应结束后至今,东雅公司未给付驿诚祥公司任何货款,也未以房屋抵顶货款,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争议焦点是驿诚祥公司主张判令东雅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177158.94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此争议焦点,该院认为,驿诚祥公司和东雅公司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驿诚祥公司依约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2013年11月11日结算即混凝土供应结束且供货达到工程±0,根据合同7.1的约定,东雅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1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驿诚祥公司65%的货款并以房抵顶剩余35%的货款,但东雅公司至今未给付驿诚祥公司货款,也未提供任何房屋抵顶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驿诚祥公司主张东雅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022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8.4的约定,应以102271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东雅公司辩称的驿诚祥公司未提供检验报告无法验收致货款未给付的理由,该院认为,根据合同5.1的约定,东雅公司如发现商品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应在32天之内提出异议,但混凝土供应结束至今,东雅公司未向驿诚祥公司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在庭审中也未对此提起反诉,故该院不予采纳。对于东雅公司辩称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包含运输费的理由,因合同第二条有明确约定,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东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呼和浩特市驿诚祥混凝土预拌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1022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2271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呼和浩特市驿诚祥混凝土预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800元,由内蒙古东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东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存在所谓“违约行为”。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交付混凝土的同时应交付《混凝土质量检验报告》、《抗压实验报告》,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提供上述报告。上诉人无法判别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是否有质量问题,进而延误了相关施工验收工作,蒙受了很大损失。简言之,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据此,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违约情形未消除前,不支付货款,系依法、依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忽略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及其后果,片面保护被上诉人所谓“合同权益”的相关认定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致错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驿诚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理由如下:1、双方的协议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在交货时应当交付《混凝土质量检验报告》和《抗压实验报告》,这两个报告是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的验收标准来提交的,不是交付货款的必要条件。2、双方约定如果对质量问题有异议,应当在32日内提出或要求质监部门进行检测,上诉人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检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合同第七条已经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要求交付的两个报告并非是双方付款的必要条件。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货款本金没有异议,只是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货款利息不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混凝土合同结束后需方不能在规定付款时间内付清全部货款,按拖欠货款金额及拖欠时间,依照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加倍给付利息”,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混凝土,上诉人却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约定的时间及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即被上诉人未在向上诉人交付混凝土的同时交付《混凝土质量检验报告》、《抗压实验报告》,致使上诉人无法判别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是否有质量问题,进而延误了相关施工验收工作,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关于“供方负责为需方提供抗压试验报告以及原材料检验报告”的约定是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第五条“商品混凝土的验收标准”条款项下,该条款中还包括“商品混凝土验收以商品混凝土生产之日起28天混凝土抗压试验报告结果为验收标准。如发现商品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在32天之内提出异议,如属于施工方面的原因(如振捣、养护不当,任意加水,试件制作不规范),应由需方承担责任”等内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抗压试验报告以及原材料检验报告系双方关于产品质量检验的约定,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其次,如果上诉人主张的是质量抗辩,即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那么根据双方的约定,其应当在发现质量问题32天之内提出异议,同时还约定上诉人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立即书面通知供方,若有争议,委托呼和浩特市质检机构进行鉴定,确定质量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提出质量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内蒙古东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珍 伟审 判 员 白 雪 松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雅 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