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雄抢劫、盗窃、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2914号罪犯黄雄,现在广西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雄犯抢劫、盗窃、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8年2月24日至2021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3月17日入监。2012年12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黄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止共获奖励分159.5分。2012年度获监狱表扬,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黄雄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