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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于乃恕与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3495号原告:于乃恕,男。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莒州路119号。法定代表人:田治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保林,该公司职工。原告于乃恕与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乃恕的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及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乃恕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强令原告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违法克扣原告工资,不安排带薪年休假,也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依法缴纳社保,迫使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7月1日解除;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4年6月加班费3877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4年6月扣发工资11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579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工资33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扣发工资经济补偿金1986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81元;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151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档案转移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的旷工行为而解除。职工的加班费已支付,假设没有支付,也只能支持时效1年内的加班费。被告已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不能安排休假的,按规定发放年休假工资。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无须支付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存在违反劳动法的情形,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的档案关系被告将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乃恕原为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在被告处从2009年9月工作至2014年6月份;2014年7月1日,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同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称未收到该通知,原告未提供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的邮寄回执单。原告离职后于2014年7月2日因相关争议申请仲裁,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4)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1日解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3300元、2014年带薪年休假报酬差额551.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被告提供了2012年6月份至2014年5月份的工资表、2012年6月份至2014年6月份考勤表,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的考勤天数与考勤表中的考勤天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了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工资卡交易明细,该工资卡交易明细中原告每月的工资到账时间基本为每个月的月底,且原告工资卡中每月工资收入总额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的上一个月原告应实发工资的金额相符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部分员工存在因“违法罚款”、“制度罚款”、“质检罚款”等事由对员工进行的罚款,数额较小,多为几十元且每次不等。经统计,原告申请仲裁前一年至2014年7月2日,原告共计公休日加班46天、节假日加班11天,被告已支付公休日加班费5026元、节假日加班费19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加班费后,原告申请仲裁前一年至2014年7月2日应得的月均工资为2473元,日均工资为113.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表、考勤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乃恕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处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已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离职后被告不再向原告发放工资,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在2014年7月1日解除。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的考勤天数与考勤表中的考勤天数相符合,工资表中的原告每月工资实发数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实际入账总额相符合,该三份证据已形成一条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虽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主张2014年6月份应得工资为3300元,对此被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提供工资表证实原告的2014年6月份工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确认原告2014年6月应得工资为3300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因“违法罚款”、“制度罚款”、“质检罚款”等被被告扣罚工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看出,被告的“罚款”针对的是全部职工,并非针对原告个人,且对原告作出的“罚款”多为几十元且每次不等,这与被告提供的“华泰集团处罚制度”中的罚款规定内容相符,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行为具备合理及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2008年1月-2014年10月的扣发工资11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方面,首先,鲁高法(2010)84号《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三十四条及三十六条对加班费的支付及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中记载原告存在加班的情况,属于被告的自认事实,因此原告无需对加班事实再行举证。根据原告的工资水平及被告已发放的加班费数额,可以认定被告未足额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对此被告应予以补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该项规定将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并列,说明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存在区别。劳动者获得的日常工资为劳动者付出劳动获得的等值对价,加班时劳动者未付出比日常工作更多的劳动,却获得更高的收益,因此加班费应为对劳动者在休息时间工作的一种经济补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仲裁时效作出的规定,因此被告应补发给原告的加班费应为原告申请仲裁前一年内的加班费。加班费的计算以原告的工资为基数,但是本案中原告的实发工资中已包含发放的部分加班费,在计算原告的加班费工资基数时应扣除已发的加班费,否则将存在重复计算。原告的公休不具备规则性,根据现有证据无法逐月确定每月的公休加班是否已经安排补休,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逐月确定原告应得的加班费,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的总额应为原告申请仲裁前一年的加班费。被告应补发给原告申请仲裁前一年至2014年7月份的加班费为7227.5元(46天×113.7元/天×200%+11天×113.7元/天×300%-5026元-1959元)。在带薪年休假方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规定明确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及相应的赔偿金的处理机关是人事部门或者社会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用人单位需要向职工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人事部门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或职工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经过法院审理确认。因此本案对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不予处理,原告可按上述规定处理。原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作出规定,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7月1日后即未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份的工资不属于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未支付加班费导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需要以“拒不支付”为前提,即用人单位明确向劳动者表示不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加班费,故本案中不存在被告“拒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存在无故拖欠及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扣发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亦不予支持。在原告要求的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乃恕与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日解除;二、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于乃恕2014年6月份工资3300元;三、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于乃恕加班费7227.5元;四、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于乃恕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于乃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纪刚审 判 员  戚建义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