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志强与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强,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孙志强,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董惠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平,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董秀华,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无职业。原告孙志强与被告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惠民,被告赵平的委托代理人董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强诉称,被告赵平因经营急需用款,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孙志强借款共计人民币8575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4月26日偿还。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平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孙志强多次向被告赵平催要,被告赵平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要求被告赵平给付借款本金857500.00元,承担利息80805.00元。被告赵平承认原告孙志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无法确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赵平承认原告孙志强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孙志强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在借款时达成的借款月利率3%的约定,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人民法院应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利率应支持不超过年利率的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孙志强借款本金人民币857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6.00元、财产保全费4807.50元,由被告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莹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