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3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059号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原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经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某甲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4日被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1.5分,并约定立即还款,立有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有能力但始终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7月4日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4日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向原告高某某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关于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故其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应承担偿���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因借据中未注明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经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