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都执字第004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春玲、邹萌等与刘晶晶、张寒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春玲,邹萌,邹庆荣,李进芬,刘晶晶,张寒松,张俊峰,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都执字第00412-3号申请执行人宋春玲。申请执行人邹萌。申请执行人邹庆荣。申请执行人李进芬。被执行人刘晶晶。被执行人张寒松。被执行人张俊峰。被执行人刘江平。被执行人李健华。被执行人夏建武,。申请执行人宋春玲、邹萌、邹庆荣、李进芬与被执行人刘晶晶、张寒松、张俊峰、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宋春玲、邹萌、邹庆荣、李进芬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查询了被执行人刘晶晶、张寒松、张俊峰、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的银行账户,发现无足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对本院的上述执行调查情况予以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宜都执字第004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线索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郑兰武审判员  周春明审判员  冉克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任 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