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洪清与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946号原告杨洪清,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委托代理人刘江,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被告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铜江大道。负责人王礼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鑫,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洪清诉被告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清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作为补偿,被告在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康家坡给原告安置一块120平方米的宅基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给被告拆除,被告安置给原告的宅基地上方有几条高压线,原告在2011年6月把房屋修建了一层就无法再继续修建。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环北办事处协调此事,直到现在都没有解决,原告的房屋到至今都没有能够继续修建。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均拒绝为原告另行进行安置,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另行安置120平方米的宅基地;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康家坡修建房屋所花费用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因房屋停工导致现在修建房屋与2011年相比的工价、材料价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3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了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迁另行安置原告。2、桐梓巷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环北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照片2张,拟证明桐梓巷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安置给原告的宅基地上方有高压线,致使原告不能修建房屋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请。2、双方是采取先签订合同,先选择宅基地。本案的宅基地是原告自己选择的,原告选择时,该宅基地上的高压线是早已经存在的。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后又于2010年6月3日将基础完工的宅基地交给了原告。原告予以接收并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原告直至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房屋拆迁协议书,拟证明房屋拆迁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3、领条三份,拟证明被告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拆迁补偿费用的事实。4、思南金城安置区规划图纸,拟证明本案诉争的安置宅基地位置系原告本人选择确定,原告在选择时对于场地高压线等当时状况早已明知及认可。5、对被拆迁户杨洪清七完小康家坡基础交接说明,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3日依照约定将安置地基础平整完成并移交给原告,原告对于场地高压线等状况早已明知及认可,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中的环北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无异议,对桐梓巷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村民组没有权利证明该高压线影响房屋修建。照片看不清楚,也没有拍摄的时间。经审核,本院对环北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认定,对桐梓巷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照片2张,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安置给原告的宅基地不是原告选择的,是被告强行安置的。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是因为结婚需要房子,而且当时被告许诺高压线即将拆除,所以原告才选了该宅基地。经审核,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被告金城公司将原告坐落于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康家坡路面积为4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21420元,过渡费人民币2880元、搬家费人民币3680元,共计人民币25100元。同时约定安置方式为异地统一安置,每块宅基地面积为120平方米,采取先签订合同先选择宅基地,必须服从政府统一规划的设计方案,如违反规划方案造成后果自行负责。被告将三通一平及基础完工后交付,安置地的基础由被告统一施工等,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进行拆迁。原告于2011年6月3日领取了房屋拆迁款人民币29420元、过渡费人民币2880元,2011年12月27日领取过渡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将位于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康家坡的安置地交付给原告杨洪清使用。杨洪清与被告履行交接手续后在该安置地上修建房屋,在修建一层后,因该安置地上方距离地面约8米的空中有一高压线而不能在该房上面加层,杨洪清多次与金城公司就高压线影响其修建房屋的问题,要求金城公司另行安置宅基地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金城公司是否应该对杨洪清另行划分安置?3、金城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杨洪清的损失人民币1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3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洪清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腾空搬迁完毕,金城公司已经将房屋拆迁款、过渡费等费用支付给杨洪清,并于2011年6月3日将政府统一规划的位于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康家坡的安置地交给被告使用,其已经履行了安置义务且在交付过程中,安置地是由杨洪清自己选择的,对于房屋上空的高压线,杨洪清是明知的。故对被告金城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高压线影响房屋修建的问题,杨洪清可寻求另外途径解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洪清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075元,由原告杨洪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继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田永新(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