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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祝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吴孝新,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尧,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委托代理人:赵辉,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廖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孝新、甘尧,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廖某乙。婚后夫妻之间缺乏信任,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2014年12月,因新屋归属及女儿压岁钱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同屋不同居。双方之间虽有调解协议,但因协议内容空泛,夫妻感情名存实忘,已无法恢复如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700元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女廖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平时赌博的恶习,夫妻关系多年不和,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双方经过较长时间的交往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稳定,家庭和睦。夫妻之间虽为生活琐事争吵,但并未发生同屋不同居的情况。调解协议内容不属实,被告从未殴打原告,也不存在赌博行为。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辩称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意义,但被告认为当时签订调解协议是为了打消原告离婚的念头,被告并不存在调解协议中所诉的家庭暴力、赌博等行为。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确认双方曾进行调解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廖某乙。双方因家庭矛盾,原、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在江山市虎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双方存在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现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加强沟通与关心,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中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