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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丰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丰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刘迁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四川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谦,四川家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丰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邓道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浪,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飞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丰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成飞建设公司(甲方)与丰华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巴中康城国际项目工程中的土建劳务工程(不含1#楼)交由乙方承建,按建筑面积以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全部人工、周转材料及辅助材料等,并对施工内容、承包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丰华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向成飞建设公司分两笔缴纳了该笔保证金。随后,丰华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部分主体劳务施工部份。期限到后,成飞建设公司未退还履约保证金,经催收无果,丰华公司遂起诉。另查,成飞建设公司在施工中将该工程中的1#楼也交由丰华公司修建,但未签订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丰华公司、成飞建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务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工作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丰华公司于2014年5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审诉讼请求是:一、判令成飞建设公司返还丰华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二、判令成飞建设公司支付丰华公司迟延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成飞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成飞建设公司与丰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丰华公司已按约交纳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而成飞建设公司到期后未予退还,构成违约,其虽辩称增加1号楼的承包、应当延长退还保证金的期间,但由于双方未签订合同,而成飞建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延长保证金期间进行过约定,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丰华公司要求成飞建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成飞建设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由于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无息返还,而成飞建设公司未返还,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约定付款日期的次日即2013年1月31日开始计算,故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份支持,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川丰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款项,则利息支付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丰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成飞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又增加了康城国际项目1#楼的工程承包,双方增加1#楼的承包修建已实质变更了合同形式,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延长上述履约保证金的期间。丰华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应当退还;对方无故不退还保证金,应当支付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飞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丰华公司修建本案案涉合同约定外的工程需由丰华公司交纳保证金,因此,成飞建设公司应当按约将案涉合同保证金退还丰华公司,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判决成飞建设公司保证金退还并无不当。成飞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1元由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代理审判员  曹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