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博立达纸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高凡印刷有限公司,王斌,梁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博立达纸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高凡印刷有限公司,王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05号原告深圳市博立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北彩田路东交汇处联合广场A栋塔楼A3708。法定代表人蔡懿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高凡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利嘉大厦二楼西座。法定代表人王斌。被告王斌,住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原告深圳市博立达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高凡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凡公司)、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俊斌,被告高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凡公司之间于2014年9月份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曾订立《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凡公司提供纸品货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凡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被告高凡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高凡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共计25578.52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高凡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拖欠货款的滞纳金从2014年11月1日暂计至2015年5月7日为9566.37元。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凡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578.52元;2、被告高凡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7日为9566.3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高凡公司承担;4、被告王斌对诉讼请求一至诉讼请求三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辩称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180万元,但该180万元款项的性质、账目至今未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凡公司之间存���多笔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原告作为乙方、供方,被告高凡公司作为甲方、买方,双方曾签订编号为99000005583以及编号9900005623号两份《购销合同》,其中编号为99000005583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牡丹双面铜版纸3件,总价为16232.78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编号9900005623的《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鲸王双面铜版纸1件、鲸王亚光双面铜版纸2件,总金额为16138.56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上述两份合同还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付款方式为支票。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为以逾期货款总额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高凡公司交付了牡丹双面铜版纸3件;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高凡公司交付了鲸王亚光双面铜版纸2件以及鲸王双面铜版纸1件。被告高凡公司的工作人员黄灿签收了上述货物。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高凡公司发出对账函以及询证函,载明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高凡公司尚欠原告上述两份合同项下货款金额为32371.34元,被告在上述询证函上盖章确认。2015年9月10日,被告王斌及梁霞自愿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被告王斌及本人配偶梁霞自愿为深圳市高凡印刷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完全履行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与贵司所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贵司提出最高担保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债务人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承担的货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期间为至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履行完毕止。本担保书载明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无条件、不可撤销、独立的。庭审时,原告���认其主张的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被告主张曾向原告转款180万元,当时系以被告高凡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用于购买货物,根据银行规定需将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该笔款项的交易因与本案交易系相互独立,至今未进行对账,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未确认。被告还主张因上述180万元存在,其并不拖欠原告的货款,故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3日分两次向被告高凡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高凡公司的工作人员黄灿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签字确认已实际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高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0月9日双方对账,被告高凡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371.34元。原告请求被告高凡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5578.53元,两被告多货款金额亦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被告高凡公司曾向原告转账180万元,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亦未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两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时,两被告亦表示该180万元与本案系相互独立,至今未进行对账,故对于该部分,两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凡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违约金具有补偿为主,处罚为辅的功能,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导致其还存在其他损失,相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金的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两被告认为其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包含有请求减少违约��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尚欠货款25578.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实际清偿的金额向被告高凡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高凡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博立达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78.52元;二、被告深圳市高凡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博立达纸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25578.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斌对被告深圳市高凡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实际清偿的金额向被告深圳市高凡印刷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博立达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56元,由两被告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春 丽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春梅(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