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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史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史某,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史某1,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父亲)被告王某,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栋芳,女,山西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史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1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栋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我老姨夫在被告姥姥的委托下介绍我与被告认识。我与被告二人相处约两个月之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按照风俗在我家举行订婚仪式并办了三桌酒席。在订婚仪式上,我父母当众交给被告一只金戒指和1001元改口费。随后,我母亲通过我老姨夫之手将60000元现金转交给被告。最终,双方因种种理由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直至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不欢而散。我老姨夫见我与被告没有继续相处的可能,便向被告提出退还彩礼的事,然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彩礼。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退还我家与王某订婚彩礼60000元、金戒指1个、改口费1001元,及其它开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订婚是原告的老姨夫和我姥姥一起介绍的,双方见面并互有好感后才逐步发展到订婚的地步,而且我从未拿过原告的60000元彩礼钱。2014年10月10日,原告的父母在我与原告订婚时给了我1001元改口费,随后原告的老姨夫交给我一个袋子,回到沁源之后才知道里面是30000元钱。我与原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生活不检点,一方面和我谈婚论嫁,一方面又和别的女人感情纠缠不清,伤害了我对他的感情。原告退婚可以,但是必须对我有个交代,至少也要对给我造成的精神、名誉以及金钱损失补偿我30000元钱。通过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孟宪洲(原告的老姨夫)的证言,予以证明订婚时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60000元;2、戒指购货小票1份,予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买戒指花费了1541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只收到原告30000元彩礼;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吴晓倩证明1份,予以证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给原告父母买衣服的事实;2、宾馆证明1份,予以证明原、被告在银海宾馆居住过;3、交易证明1份,予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的信用卡上打款3200元;4、交易明细1份,予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充话费230元;5、原告的婚纱照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原告在和被告交往期间和第三者拍摄婚纱照;6、照片3份,予以证明原、被告在银海宾馆居住的事实。7、附花费明细单1份,予以证明原、被告相处期间被告的花销情况。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描述被告收到原告彩礼60000元的事实客观真实,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该证据系原告为被告买戒指实际花销的费用,被告也认可该项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项证据系被告朋友吴晓倩出具,该证据描述过于笼统,且没有详细具体的对每项花销予以说明,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经同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及其家人买东西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认可;对证据2,该项证据系宾馆部门出具,且有银海宾馆的签名和盖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4,该组证据系由被告从相关部门调取,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据此认定该两项开销是被告为原告支出;对证据5,该证据系被告出具,体现了原告与现任女友的婚纱照,本院对该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该照片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居住的宾馆外貌,真实客观,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7,对该证据被告没有提供相关部门的正规发票和收据,只是简单列举了一份原、被告交往期间的花费明细表,未能详细说明各项开支的具体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庭审及根据认证结果,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原告老姨夫在被告姥姥的委托下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原告与被告二人相处约两个月之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按照风俗在原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并办了三桌酒席。在订婚仪式上,原告父母当众交给被告一只金戒指和1001元改口费。随后,原告母亲通过原告老姨夫(即本案证人孟宪洲)之手将60000元现金转交给被告。最终,原、被告双方因种种理由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直至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不欢而散。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对婚约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既不予禁止也不加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综合本案原、被告虽经原告老姨夫孟宪洲及被告姥姥二人撮合认识,并举行了订婚仪式,确立了婚约关系,但最终未能领取结婚证,也未共同生活,可视为婚约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60000元合情合理,但考虑到原、被告均系年轻人,在双方交往过程中肯定会产生花销费用,结合本案,应酌情返还原告50000元为宜。金戒指1541元、改口费1001元及其它开支因数额较小,应视为原、被告订立婚约关系时为增进感情而赠与的财物,故不予返还。被告在庭审中提到的为原告付出的相关费用,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且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侵犯其精神、名誉以及金钱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史某订婚彩礼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宏助理审判员  李 啸人民陪审员  郭留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