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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金添与陈志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添,陈志森,刘木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王金添,男,1952年2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陈志森,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梁荣军,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华亨,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刘木仙,女,汉族,1962年5月26日出生,现住云城区。原告原告王金添诉被告陈志森,第三人刘木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7月21日,刘木仙认为本案所涉及分割的财产其是占有份额的,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刘木仙为第三人,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添、被告陈志森的委托代理人梁荣军、第三人刘木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合伙经营石厂壹间(位于云城区高峰双坑桥)合伙时间至2012年2月底止。后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由被告壹人经营其厂。由于多种原因二者根本无法合伙经营,于2014年5月份已将该厂地方协议分割,但原二者合伙存下的全部机械与财产被告以多种借口拒绝分割处理,其机械和财产为:五台薄报机,现约折款42500元,(包括随机电器在内,但其电器被告取走了。)三相电表壹只,现约折款30000元,五吨叉车壹台,现约折款20000元;破薄机壹台,现约折款1000元,石仔机壹台,现约折款300元,大板推车两台,现约折款200元/台,斗车壹台现约折款100元,推板架车壹台现约折款150元,放石铁架24只,现约折款900元,手切机壹台,现约折款60元;三角架两只现约折款250元/只,五吨葫芦两只,现约折款150元/只,75CM落地风扇四台,现约折款50元/台,五佰瓦潜水泵壹只,现约折款150元;三相1.1千瓦清水泵壹只,现约折款200元,手扶拖拉机壹台,现约拆款800元,合计约折款:97560元。原告曾数次要求将其机械和财产分割处理,但一直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高峰双坑桥石厂原合伙经营的所有机械财产平分于原告(约合折款97560元);2、判令被告占原告地堆放石材与机械的堆放(场)费3000元(20个月×150元=30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合伙开厂。3、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被告合伙厂的机械和财产及租约时间等。4、(2011)云城法执字第34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解除原被告厂内的两名机械。5、收据,证明原告付2500元赎回已抵押被查封的1、2号机。被告陈志森答辩称:双方合伙经营石厂是事实,对原告认为合伙经营的机械财产折款97560元我方不确认,因机械堆放了几年,要求现场评估才能确定,根据(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夫妻共同财产是38000多元,财产不应是9万多元,且电表的权属属于地主不应分割。对于原告请求的堆场费并不同意支付,当时被告与陈志锋分割厂地,王金添仍然堆放机械设备,证明王金添是没有意见的,不同意支付堆放费。由于当时原告与被告合伙时,原告与刘木仙并未离婚,第三人应分得份额25%的财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条两份,证明本案所涉厂房土地的租金由王金添与刘木仙各交纳四分之一,陈志森交纳二分之一,刘木仙享有涉案厂房四分之一的合伙共有份额。第三人刘木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志森的答辩意见一样。第三人刘木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梁林(甲方)与原告王金添、被告陈志森(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座落在双坑桥石山脚(即铝材厂公路边)之土地租给乙方使用。一、乙方租用甲方在双坑桥石山脚的土地,面积约500平方。议定由乙方每年支付壹万陆仟元整租金给甲方,租金每年付款一次,先付租金后租用(即开始生产前先付第一年租金,在第一年将满期前付第二年租金。)如此类推。二、租金时间由2011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为期十年。在租期内分两段计算租金,即头五年为每年租金1.6万元,后五年在原租金提升15%计算。到期后合同另议。三、场地如需建厂房的,即由乙方支付甲方押金捌仟元整,甲方即抓紧安装水电供乙方使用,所有设施交付使用后,乙方必须负责保管、维修等责任。合同到期时完好无缺正常交回甲方。……十二、双方议定,乙方出陆仟元人民币给甲方,作为安装水电费用。甲方即负责搞好给乙方使用。……”梁林与原告王金添、被告陈志森分别在上面签名盖指模。2012年3月1日,原告王金添、刘玲(甲方)与被告陈志森(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王金添和陈志森(各占一半股份)合伙经营的石材加工厂(位于云浮市高峰双坑桥山边即进入旧铝材厂路边):厂内有五台薄板机、三相电表一只、五吨叉车一辆、破薄机一台、补板台23个、石仔机一台、大板车两台、头车一台、推板架车一台、放石铁架24只(小4只)、手切机一台、三角架两只、五吨葫芦两只、75cm落地风扇四台、五百瓦潜水泵一只、三相1.1千瓦清水泵一台。现由陈志森承做。1、原合伙厂现由陈志森承租,其租金为每月肆仟元正,现双方议定由陈志森承租的前十五个月的租金将原王金添向陈志森借下的陆万元借款抵销,即承做期内的前十五个月里陈志森不需向王金添和刘玲交付租金;到十五个月后,陈志森以每月叁仟捌佰元正的租金,定三个月壹万壹仟肆佰元正的租金为一次交付王金添和刘木仙共同平分。2、承租租期约为两年,即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以新历计算)。3、乙方在承租期间,厂房内所有设备设施等,乙方必须要正常给予维护和检修,保证设备设施等机器和工具能正常运作;除原甲方厂房的地租金外,其他水电费、工商环保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且自负盈亏。4、乙方在承租期间,不得再向第三方转租等其他方式变更原甲方厂房的所有设备设施等。5、本厂中间已租给谭石桂的用地(约120平方)的租金均由甲方双方收取和平分。而原厂方地租金则由甲方双方共同承担。6、承租后,原甲方王金添所签定欠下债务(含押给法院两台薄板机)等均由其王金添承担,与乙方无关;如发生与原厂有关问题的,双方需共同协商解决。7、在承租期内,原甲方地租金,双方必须准时交纳给地主,若任一方不遵守与地主前签下合约,不按时交付地租,不交付地租一方则视为放弃原有一半股份,该一半股份归由另一方持有并采取措施办法来支付地租金给地主。不遵守合约一方不得有异议。8、承租期满后,乙方必须按原有的设备设施数目交回甲方且厂房内的一切设备设施等也必须能正常运作,如有损毁坏或丢失,乙方必须维修好或作出赔偿,保证双方的经营利益。9、双方议定本合约以王金添的陆万元借款单为承租者陈志森作抵押依据;若在承租期间内发生不可抗拒因素(如政府或村委收回用地等因素)致使承租人无法经营下去的,则此抵押作废,王金添仍需按约定归还余下借款。10、承租期满后,此协议终止;其后经营方式由甲方双方商议决定。”原告王金添、刘玲在甲方栏上签名盖指模,被告陈志森在乙方栏上签名盖指模。2012年2月底,原告王金添与被告陈志森、第三人刘木仙双方达成口头散伙协议,协议约定分割租赁该厂房土地,由被告陈志森占一半土地,原告王金添和第三人刘木仙各占四分之一的土地,但对于厂房的机械设备没有进行分割。2014年1月1日,梁林收到刘玲交来铝厂路边(石山脚)场地租金1/4部分共四仟元正(2014年1月-2015年1月)。2014年12月18日,梁林收到陈志森交来租金壹万贰仟元正(属2015年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进行分割厂房的机械设备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庭审中,原告王金添、被告陈志森均确认第三人刘木仙又名刘玲,本案所涉厂房的租金由刘木仙交纳四分之一。三方均确认所涉厂房的份额分配为被告陈志森占二分之一,原告王金添和第三人各占四分之一。被告陈志森与第三人刘木仙对于原告所要求分割的机械设备没有意见,且三方确认分割的机械设备价值折款为:薄板机5台,以每台85**元(包含电器,不包含电器则以每台55**元计算)计得折款42500元(现实际只存放有4台,1台由被告陈志森取走,薄板机内的电器亦由陈志森取走);三相电表1只,折款16000元;五吨叉车1台,折款20000元;破薄机1台,折款1000元;石仔机1台,折款300元;大板推车2台,以每台2**元计得折款400元;斗车1台,折款100元;推板架车1台,折款150元;放石铁架24只,折款900元;手切机1台,折款60元;三角架2只,以每台2**元计得折款500元;五吨葫芦2只,以每台1**元计得折款300元;75CM落地风扇4台,以每台50元计得折款200元;,五佰瓦潜水泵1只,折款150元;三相1.1千瓦清水泵1只,折款200元;手扶拖拉机1台,拆款800元;合共83560元。对于三相电表,被告陈志森认为应返还给屋主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三方均确认所经营的铝材厂中被告陈志森占一半份额,原告王金添和第三人刘木仙均各占四分之一,三方散伙后对于厂内所承租的土地已经进行了分割,但未对厂内的机械设备进行分割,现三方均同意对厂内的机械设备进行分割,但未能达成分割方案。根据约定,被告陈志森所占份额最大,在庭审中,被告陈志森提出机械设备归其所有,按原告和第三人所占四分之一份额按机械设备的折款支付给原告和第三人刘木仙,且被告陈志森亦确认其已经取走一台薄板机及将薄板机内的电器取走,故本院认为被告陈志森的该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经三方确认机械设备价值折款为83560元,被告陈志森占二分之一份额为41780元,原告王金添占四之一份额为20890元,第三人刘木仙占四之一份额为20890元,由被告陈志森分别支付原告王金添和第三人刘木仙各20890元。被告陈志森认为机械设备中的三相电表应返还6000元给屋主,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堆放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志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890元给原告王金添。二、限被告陈志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890元给第三人刘木仙。三、驳回原告王金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6元,由原告王金添负担635元,被告陈志森负担423元,第三人刘木仙负担98元(该案受理费1156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邓伟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