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书艳与被告穆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艳,穆永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赵书艳,女,1949年5月10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被告穆永志,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原告赵书艳诉被告穆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艳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1年9月1日被告从事建筑工作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49000元,给原告写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一直没有给付,2014年1月16日原告找被告再次要款没给,被告重新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9000元。被告穆永志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11年9月1日,被告因从事建筑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现金49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书艳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借款人穆永志。证明人冉志友,活清还支票,2011年9月1日”。2014年1月16日,被告穆永志又给赵书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书艳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2014年1月16日要没给,2011年借的。借款人穆永志,证明人冉志友,2014年1月16日”。审理中,原告提交上述两张借条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个借条证明同一借贷事件,2014年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视为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事实清楚,借款用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永志给付原告赵书艳款4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穆永志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