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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权钊与广东朗亚铁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权钊,广东朗亚铁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陈权钊,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银芳,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东朗亚铁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闫晓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嗣彦,系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逸贤,系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再审人陈权钊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朗亚铁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申字第1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陈权钊申请再审称,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上的签名没有法律效力,其也没有收取过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广东朗亚铁艺有限公司理应支付。为证明上述主张,陈权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脑科医院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疾病诊疗证明书》;2、广州市脑科医院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特殊脑电图检查报告单》;3、中国××人联合会2014年3月4日签发的《××人证》;4、第一军医大学珠江医院2004年7月记载的《入院记录》;5、第一军医大学珠江医院2004年7月作出的《心电图诊断报告单》;6、第一军医大学珠江医院2004年8月作出的《CT诊断报告单》。再审期间,陈权钊签收了开庭传票,但未能在传票指定的开庭日期出席法庭且未提供正当理由。因陈权钊申请再审称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法告知陈权钊及其委托代理人(即陈权钊近亲属陈银芳)在指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认定陈权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通过特别程序对陈权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但陈权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上述申请。本院再审认为,陈权钊申请再审称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在《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上的签名无效,但陈权钊再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在《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等材料上签名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经本院释明后,陈权钊及其委托代理人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故陈权钊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传票传唤,陈权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申请再审人陈权钊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对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申请再审人陈权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俊莲审 判 员  覃信群代理审判员  林锐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熊志遥高宝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