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建芳、卢百成等与卢红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芳,卢百成,卢红河,邢台县会宁镇西沙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百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红河,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春平。委托代理人张海路。原审第三人邢台县会宁镇西沙窝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邢台县会宁镇西沙窝村。委托代理人卢海滨,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系该村村委会委员。上诉人刘建芳、卢百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芳、卢百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豪新,被上诉人卢红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春平、张海路,原审第三人邢台县会宁镇西沙窝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卢百成系被告儿子,三人均为会宁镇西沙窝村村民。经农村土地分包,原告分得胡家园南头场0.44亩承包地,1999年邢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核发了该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0.44亩土地自原告承包后,一直由被告耕种,后被告让其女儿卢春平耕种。2005年至2006年间,该地及开荒所得0.288亩共计0.728亩被征用,征地项目由第三人与卢春平商谈。后在2013年,第三人又与卢春平签订增补协议,对征用土地进行了增补。期间,原告曾向村委及乡镇反映,要求领取该土地及地上树木补偿款,但邢台县会宁镇政府及西沙窝村村民委员会先后将该0.728亩土地及地上树木补偿款共计40040元(土地补偿款每亩45000元、树木补偿款每亩1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卢红河。原审认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方便耕种管理,对其取得的承包土地进行互换,不违反法律规定,则自互换时双方的承包地经营权发生流转,并不因未签订书面协议、未向发包方报备而无效。本案所涉胡家园南头场0.44亩承包地自1988年承包给原告后至2005、2006年被征用的十几年里,一直由被告卢红河及被告女儿卢春平进行耕种、管理。该地被征用及2013年进行增补时,第三人邢台县会宁镇西沙窝村村民委员及会宁镇政府均是与卢红河、卢春平商谈土地征用补偿事宜、签订增补协议,并将土地补偿款及树木补偿款发放给被告卢红河,可见第三人作为发包方,与会宁镇政府均认可被告卢红河已是该承包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有权领取该争议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及地上树木补偿款。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是互换,故被告主张的原告已将该承包地经营权以互换方式流转给被告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争议土地补偿款及地上树木补偿款的请求应予驳回。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卢百成、刘建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原告负担。上诉人刘建芳、卢百成上诉称,一、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并未将本案涉案的土地与被上诉人进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流转,上诉人依然是本案涉案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上诉人卢百成与被上诉人卢红河系父子关系,1988年村里进行首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分得本案涉案的土地。由于上诉人的孩子当时还小,该地块,又因被上诉人与其三子卢金香换的地与该地块相邻,所以上诉人就让被上诉人暂时耕种该地块。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土地的事实。二、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清楚的显示上诉人卢百成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该证书的说明的第四条规定: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农户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可以自愿有偿地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土地流转要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和向(镇)农业承包管理机关备案。在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的转包、转让、互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签订任何有关土地流转的书面合同。该证书的说明的第五条规定:发包方对农户承包的土地不得随意调整,经有关部门审批,按规定程序进行了“小调整”的,须向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因此,不能认为原审第三人和会宁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卢红河商谈土地征用补偿事宜,就是表示对土地流转的侵占行为,导致原审第三人和会宁镇人民政府判断错误,从而导致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40,040元土地补偿款,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红河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争执的土地自1988年首轮承包分到上诉人名下后,上诉人就未耕种过,当时,我们就进行了互换,上诉人耕种我的裤裆地,胡家园南头场地由我耕种,1998年二轮延包时,村委会也未进行调整,上级部门以原账目进行登记核发了土地承包证书,但该地至被征前一直由被上诉人和女儿卢春平耕种,没有变动,2005年至2006年该地及开荒地被征用,征地项目也是由原审第三人与女儿卢春平商谈的,后在2013年原审第三人又与女儿卢春平签订增补协议,对征用土地进行了增补,之后上级部门经认真核实,才将土地及地上补偿款发放给被上诉人的,该事实由卢金香及村委会和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标注相互印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了双方换地的事实,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双方自愿互换土地,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备案的说法不能影响互换土地的事实,村委会在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已做标注,该标注就意味着村委会知情且同意,互换成立,且《河北省农村承包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无书面互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相互经营对方承包地两年以上的事实,除当事人能够提供不是互换的有效证明或者双方认可看口头协议外,按照互换处理。同时《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互换成立,驳回对方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在上诉人卢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胡家园南头场地的前边标有“春平”二字。后又用笔划掉。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胡家园南头场0.44亩承包地自1988年承包、1998年第二轮延包至2005年、2006年被征用一直是由卢红河及其女儿卢春平耕种、管理。在卢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胡家园南头场地前标有“春平”二字,双方均认可是村委会标注,但上诉人认为“春平”二字由被村委会划掉,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从此,可以看出村委会当时认可该地由卢春平耕种,并同意一直由卢春平耕种。邢台县会宁镇西沙窝村村民委员会及会宁镇政府均是与卢红河、卢春平商谈土地征用补偿事宜,签订增补协议,并将土地补偿款及树木补偿款发放给卢红河,也可以看出,原审第三人认可卢红河是该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对于上诉人称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流转合同,也未向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备案土地流转无效的主张,根据《河北省农村承包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无书面互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互换经营对方承包地两年以上的事实,除当事人能够提供不是互换的有效证明或者双方认可的口头协议外,按照互换处理。从该条可以看出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是否备案并不影响换地的效力。总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建芳、卢百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跃兴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