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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满和与王庆元、金凤有、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满和,王庆元,金凤有,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民初字第118号原告赵满和,男,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利丰,系律师。被告王庆元,男,汉族,教师,现住绥化市。被告金凤有,男,出生,汉族,教师,现住绥化市。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习全,男,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绥化市。原告赵满和诉被告王庆元、金凤有、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满和诉称,2014年9月12日14时30分,被告王庆元驾驶黑M80E**号微型车在庆安县鸡讷公路454km加500m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庆元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肋骨多发骨折、右足开放伤。花医疗费16,078.59元,于2014年10月9日治愈出院。因被告金凤有是被告王庆元的雇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诉到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71,952.92元。被告王庆元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认定也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凤有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但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4,0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4时30分,被告王庆元驾驶被告金凤有所有的黑M80E**号微型汽车在庆安县鸡讷公路454km加500m处由南向北起步并道时与原告赵满和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庆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儿子、女儿护理,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肋骨多发骨折、右足开放伤。花医疗费16,078.59元(其中66.33元票据无公章,其中包括被告金凤有垫付的4,000.00元。),于2014年10月9日治愈出院。经原告申请,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赵满和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余为1人护理;4、营养1个月,每日人民币50.00元;5、再行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花鉴定费3,300.00元。因被告金凤有是被告王庆元的雇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诉到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71,952.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到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明细单、收据、出院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庆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因被告金凤有是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庆元应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此,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庆元、金凤有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满和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6,012.26元;2、误工费180天×66.09元/天=11,896.2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27天×2人×66.09元/天=3,568.86元,(非住院期间)33天×66.09元/天=2,180.97元;4、伙食补助费27天×30.00元/天=810.00元;5、营养费30天×50.00元/天=1,500.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00元;7、伤残赔偿金9,634.10元/年×20年×10%=19,268.20元;8法医鉴定费3,300.00元。合计66,536.49元。由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承担误工费11,896.20元、护理费5,749.83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法医鉴定费3,300.00元。合计50,214.23元。其余16,322.26元由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二、被告金凤有、王庆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赵满和退还给被告金凤有垫付的4,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执行。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460.00元,其余140.00元由原告赵满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作亮审 判 员  赵永辉人民陪审员  李玉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