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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三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翁元秀与被上诉人郑舟芳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元秀,郑舟芳,曹廷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三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元秀,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养龙司镇新桥村王下组。委托代理人曹廷方,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翁元秀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舟芳,女,194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养龙司镇新桥村王下组。委托代理人杨秀红,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曹廷贵,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养龙司镇新桥村王下组。上诉人翁元秀因与被上诉人郑舟芳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第三人系原告之子;2014年9月20日早上7时许,原告因琐事辱骂被告,后被告便与原告相互辱骂并发生抓扯,被告将原告打伤,第三人见此情形便动手殴打被告,造成被告软组织挫伤;原告因伤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5522元,并经该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双膝部软组织挫伤、腹壁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肺挫伤,并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疾病证明书上注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同时查明,2014年11月5日,息烽县公安局养龙司派出所作出息公养行罚决字[2014]583号、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曹廷贵、翁元秀各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罚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22元、护理费463.92元、营养费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6345.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本系被告之长辈,双方发生纠纷本不应该,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当日原告辱骂被告在先,并同被告相互抓扯,原告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3:7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提出原、被告没有身体上的接触,原告伤情系其自己蹭伤的辩解意见,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52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予以支持;护理费463.92元的主张,原告出示的疾病证明书上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身体状况,该费用予以支持;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伤情,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345.92元,应当由被告承担4442.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翁元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舟芳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4442.1元;二、驳回原告郑舟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翁元秀承担。一审宣判后,翁元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派出所对第三人的治安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按在地上殴打是事实及案外人曹廷红、陈友智均能证明上诉人才是本案的真正受害人。被上诉人的伤是自己蹭伤的,被上诉人一家三口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上诉人无还手之力。通过派出所的材料可以看出本次纠纷的发生,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原判决划分比例不恰当。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舟芳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都是受害人,只是受害的程度不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看,引发该案的纠纷确实是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不能因此殴打被上诉人,原判决过错比例分担恰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不是由其造成。但在息烽县公安局养龙派出所对陈友智、曹廷红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相互抓扯的行为,故对其上诉人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责任比例承担的问题。息公养行罚决字[2014]583号对第三人曹廷贵的行政处罚书载明:“曹廷贵和母亲郑舟芳把翁元秀按在地上进行殴打,造成翁元秀软组织伤。”以及结合陈友智、曹廷红、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两家人的琐事,被上诉人先辱骂上诉人随即发生抓扯,双方并未理智的通过协商化解矛盾,也未寻求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而是相互抓扯打斗使矛盾进一步激化。综合考虑事发的过程、被上诉人先辱骂上诉人、被上诉人家中有多人对上诉人实施殴打等因素评判,被上诉人对其所受的损害具有过错,应按照5:5的比例划分过错责任,故原判决以7:3的比例划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过错责任,显失公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项目。原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的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6345.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责任承担比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翁元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舟芳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3172.96元;二、维持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翁元秀负担25元,被上诉人郑舟芳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翁元秀负担25元,被上诉人郑舟芳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任光焰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田运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