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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鹏飞、孙佳瑞诉段丽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飞,孙佳瑞,段丽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2516号原告:孙鹏飞,男,200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大袁行政村后孙自然村,身份证号:3416212009********。原告:孙佳瑞,男,汉族,2013年1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为:3416212013********。法定代理人:孙凤启,男,汉族,1987年2月7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证为:3416211987********。被告:段丽,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段圩行政村段圩自然村,身份证号码为:3412231989********。委托代理人:刘政,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鹏飞、孙佳瑞诉被告段丽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段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鹏飞、孙佳瑞诉称:2009年监护人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结婚而成家,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监护人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在2015年7月22日与被告到涡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由于监护人当时的冲动气愤,思想上没有清晰,被蒙蔽了,同意离了婚。这才知道监护人领养两个孩子无法生活下去,不能外出打工挣钱,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抚养费每人每月各500元,至两原告18周岁至;2、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法定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孩子有原告抚养,财产也归我,现在我知道难了。2、离婚证一份。证明我和被告已离婚。3、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一份。证明我是两原告的监护人和两原告的出生情况。被告段丽辩称:1、被答辩人父亲孙凤启所述与事实不符。孙凤启所述“其当时冲动气愤,思想上没有清晰,被蒙蔽了,同意了离婚”与事实不符。协议离婚本来就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孙凤启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其正常的判断能力。2、当时在民政婚姻登记机关,之所以把婚后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就是因为两孩子孙凤启要自费抚养。考虑到抚养小孩的费用问题时,当时我与孙凤启已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两个孩子由孙凤启自费抚养,婚后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3、现在两个孩子的生活没有明显变化,孙凤启应当继续履行离婚协议内容。在达成离婚协议时,孙凤启为了将婚后所有财产归其所有,已承诺两个孩子由他自费抚养。而现在所有婚后财产已归他所有,而其生活也没有出现明显困难情形。我与孙凤启是2015年7月22日办理的离婚协议,在2015年7月29日他起诉,其行为实在是玩弄法律,浪费司法资源。综上,在我与孙凤启刚达成离婚协议几天的情况下,孙凤启就起诉到法院,其行为和请求都是不合理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丽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段丽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日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协议书上可看出,女方婚后的财产已抵作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并有双方的签字,双方均是成年人,本协议有效。对原告所举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监护人当时冲动气愤,思想上没有清晰,被蒙蔽了,同意离了婚,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的监护人与被告在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两原告的监护人孙凤启与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孙鹏飞,现年6岁;次子孙佳瑞,现年3岁。2015年7月22日孙凤启和被告在涡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载明“一、子女抚养:婚后育有两子,长子孙鹏飞,现年6岁,二子孙佳瑞,现年3岁,抚养权归男方所有,由男方自费抚养。二、财产分割:婚后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三、债权债务:婚后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四、离婚时女方为怀孕”。协议书上有孙凤启和被告段丽的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7月29日两原告监护人为两原告抚养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两原告的监护人孙凤启和被告段丽于2015年7月22日在涡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离婚时载明两个小孩均由监护人孙凤启自费抚养,协议书上有两原告监护人和被告段丽的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在两个孩子的生活没有明显变化,也没有出现明显困难情形,孙凤启应当依法继续履行离婚协议内容。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和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鹏飞、孙佳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鹏飞、孙佳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冬梅法律释明: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