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清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刘清,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林祥炜(系原告配偶),男,汉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李建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磊,公司职员。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彧,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山,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清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集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祥炜,被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苏宁云商集团委托代理人何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晚,原告在苏宁易购购物,但由于苏宁易购泄露原告的购物信息及联系方式,致使骗子冒用客服名义以订单超买为由,诱骗原告登陆“苏宁易购消费者维权中心”,导致原告未加怀疑而用信用卡申请退款,加上被告招商银行未尽审核辨别义务,致使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被恶意透支7100元。两被告共同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失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精神严重伤害。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其过错导致原告信用卡透支所产生的人民币7100元债务,并由两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害人民币2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招商银行辩称:原告在网上使用信用卡交易,泄露交易密码给他人,其是按照流程向原告发送每笔交易的短信提醒及动态验证码,原告将动态验证码也一并发送给他人,才导致本案诉争交易的发生。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使用规约的规定,原告使用密码进行信用卡交易均系原告本人的交易。原告未妥善保管信用卡造成的损失,应原告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辩称:一、原、被告间从未建立过任何的商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苏宁云商集团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的义务。二、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个人信息即是被告苏宁云商集团泄露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不利后果。三、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在平台网站上向客户公示了防止诈骗的提示公告,并且在客户下单后的网页显示中,亦再次存在“安全提醒”,提示客户谨防诈骗,已经尽到合理提示风险的义务,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承担由于原告自身的错误判断所造成的损失。综上,本案被告苏宁云商集团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原告亦不能够举证证明其个人信息的泄露即为被告所为,其主张被告苏宁云商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2时14分,原告通过手机在苏宁易购网购买价值156.93元的牛奶,并于当日用兴业银行信用卡支付了上述货款。同年4月28日,原告手机收到自称“客服贝贝0126号”人的短信,内容为“尊敬的苏宁易购用户:你的订单交易尚未成功,商家已经将您的订单号上传申请退款,请您登陆‘苏宁易购消费者维权中心’http://suningkkkl.dygfxnj.com/激活退款后重新购买。请打开申请页面提示操作提交退款申请!”,之后原告按上述提供的链接进行操作退款,其先用兴业银行信用卡账户申请退款,但未退款成功;后其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退款,由于其在申请退款时未收到招商银行验证码,以为是电脑有问题引起操作错误,故在刷新界面后重新三次输入卡号,之后数分钟内其连续收到四次验证码,由于等待时间比较长,担心验证码失效,故原告将四次验证码告之自称苏宁易购的客服人员。当日下午15时许,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分四次被划走款项各自为2000元、2000元、2000元、1100元,合计71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向招商银行信用卡还款7197.5元。另查明,苏宁易购的运营主体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编号6015432427苏宁易购的订单、招行银行对账单、QQ截图一份、招商银行缴款回执,被告招商银行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短信验证码系统截屏,被告苏宁云商集团提供的苏宁易购电子营业执照、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被告招商银行在本案中系依据原告的申请而向原告发送验证码,而款项被扣走的直接原因系原告将自己卡号及验证码告之所谓的“客服人员”,故招商银行在操作流程上并未违规,对原告的损失并无过错。其次,苏宁易购的运营人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本案被告苏宁云商集团与该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苏宁云商集团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招商银行、苏宁云商集团共同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7100元及精神损失2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玉辉附:本文所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