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一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文义与锡林浩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局、吉青、第三人吉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义,锡林浩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局,吉青,吉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1779号原告张文义,男,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冠军,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浩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局,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孙永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芳、赵雅娟,单位职工。被告吉青,男,蒙古族,1971年11月0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有银,锡林郭勒盟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吉宏,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原告张文义诉被告锡林浩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征局)、吉青、第三人吉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11月27日、2015年6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军,被告国征局的委托代理人雷芳、赵雅娟、被告吉青的委托代理人杜有银,第三人吉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义诉称,原告系锡林浩特市靴鞋厂职工,2001年5月10日,单位将房屋分配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一直被案外人吉宏占有,原告多次催促其搬离,但吉宏均以该房屋其进行了装修,原告要想返还房屋需要给付其两万元装修费用。原告因经济困难实在拿不出这笔费用,故房屋一直被他人占着。后原告由于身患多种疾病一直在外地就医。2014年7月中旬,原告回家后发现二被告已经就该房屋签订了《锡林浩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将本属于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征收。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签订的《锡林浩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上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归原告所有。被告国征局辩称,一、诉争的房屋在征收范围,自2011年9月23日调查、下发公告、决定、安置补偿方案等,到2012年6月8日与吉青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过程中,从未见过张文义和吉宏。此房一直由吉青居住,在签订协议前,吉青说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写下《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郑重承诺,位呼格吉勒社区征收编号为90号,主房砖木结构,建筑面积60.06平方米,附房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1.50平方米。此房产权归属我本人所有,如在补偿安置及日后享有产权过程中出现任何纠纷,本人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吉青,宫哈斯格日勒(配偶),2012年6月8日”。二、如果此房屋涉及产权纠纷,我局将通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该房屋的一切手续,等待法院判决结果。被告吉青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定起诉要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其中第三项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的请求并不具体、不明确;二、房产证2011年应当办理,一直未办理,视为其放弃;三、80年代,本房是答辩人的哥哥吉宏向王玉喜以1600元购买的。付款后交付房屋,吉宏扩建后以其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该房一直由答辩人居住。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土地证上建房屋,不符合规定,应当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四、1992年7月,吉宏取得的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在2001年5月10日颁发,是在土地证下发的9年后颁发,从土地证和房产证的时间上看,肯定其中一个证件是不合法取得的,待法院撤销后,再做出公正裁决。第三人吉宏辩称,原告说我向他要2万元钱不是事实。房子是我在1987年左右向王玉喜购买,当时花了1600元钱。当时的购买房屋院内有个大坑,下雨总是进水,最后房子塌了,我们找大修厂领导,并向街道办事处、土地部门提出申请,经各方同意,我就将房子翻盖了,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我在此房居住了三、五年。后来吉青没房居住,我又从别处买了房子,就把此处的房子卖给了吉青,当时我和吉青说的价格是13000元,吉青一下子拿不出那么多钱,但后来也把钱慢慢还我了。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吉宏在80年代中后期从案外人王玉喜手中购买了诉争房屋。1990年7月11日,第三人吉宏向土地管理局申请对房屋翻盖。1992年7月2日,第三人吉宏向锡林浩特市土地管理局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申请,缴纳了土地管理费、土地申报费后,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第三人吉宏将房屋出售给弟弟吉青,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被告吉青与被告国征局签订了《锡林浩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吉青所有的房屋征收编号090号,该主体房屋用途为住宅,砖木结构,建筑面积60.06平方米;附属房屋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1.5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征收。同时在乙方支付24990元补偿款的基础上,被告国征局同意给被告吉青置换房屋115平米。另查明,2000年12月,原告张文义从锡盟民族靴鞋厂购买了两间房屋。2001年5月10日,锡林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张文义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国有土地使用证、个人建房有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表、住房申请、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锡林浩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相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被告吉青返还因房屋拆迁获得权利,被告以其一直在此房居住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抗辩,而经庭审核实,双方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据此,本案的房屋权与土地权属有争议,系行政管辖范畴,本案不适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涉案房屋权属作出认定。综上,原告张文义应就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冲突问题,申请政府相关部门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