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盛敏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敏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敏军,男,37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于2015年1月24日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敏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敏军分别于2015年7月1日、7月3日晚,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金塘浴都附近一由其出资租住的日租房内,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参与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盛敏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敏军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且盛敏军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盛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敏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万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初宝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