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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3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高宪河与张忠厚、孔祥玲、滕州市金益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宪河,张忠厚,孔祥玲,滕州市金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3784号原告高宪河,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担保人杨新华,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张忠厚,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孔祥玲,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金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孔祥玲。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宪河与被告张忠厚、孔祥玲、滕州市金益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忠厚、孔祥玲、滕州市金益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冻结被告滕州市金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附属物补偿款500万元。担保人杨新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滕东煤矿北门东侧的洗煤厂、储煤场、停车场的厂房设备及地面附着物等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高宪河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杨新华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杨新华所有的位于滕东煤矿北门东侧的洗煤厂、储煤场、停车场的厂房设备及地面附着物;二、冻结被告张忠厚、孔祥玲、滕州市金益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冻结被告滕州市金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附属物补偿款50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真安审 判 员  孙强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顾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