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发康诉俸新琳、第三人蒋孝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康,俸新琳,蒋孝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09号原告陈发康,临沧市人,住临沧市。委托代理人陈曦,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俸新琳,临沧市人,现在临翔区看守所被羁押。第三人蒋孝丹,贵州省人,现住临沧市。委托代理人耿天法,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发康诉被告俸新琳、第三人蒋孝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第三人蒋孝丹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陈发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俸新琳、第三人蒋孝丹的委托代理人耿天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康诉称,原、被告自幼认识,关系一直不错。2015年1月,被告俸新琳找到自己,说其银行的贷款已经到期,需要马上归还,否则会影响到自己的信用,让自己帮忙借150000元给她。原告考虑自己系经营副食店,本小利薄没有多少积蓄,被告提出让原告帮忙筹集15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给原告15000元的报酬作为借款利息。被告同时用云SA58**号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并将车辆及该车的行驶证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还款后再将车辆归还给被告。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亲友筹集了150000元并将该款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以别人的欠款尚未归还为由请求暂缓还款期限,后原告得知被告因涉嫌犯罪已被临翔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并拘押于临翔区看守所。现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俸新琳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15000元及借款期限届满后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8日为9914.5元);2、确认被告将云SA58**号越野小轿车质押给原告的行为有效;3、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提交的质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俸新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所借的款项均被其用于偿还第三人蒋孝丹欠款,所借的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偿还。当初借款时,是因为第三人蒋孝丹逼迫被告还款,被告让其缓几天再还,但是她提出要求让被告将自己的车拿去抵押,于是被告只好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因之前被告的身份证就抵押给第三人,当时第三人还将自己的身份证给自己让其到原告处借款,原告借给自己款项后,被告马上就将钱给了第三人蒋孝丹,同时将车及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等材料交付给了原告陈发康。现在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将质押的车辆交由原告陈发康处理。第三人蒋孝丹述称,一、2013年间,被告俸新琳以云SA58**号车辆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以云SA58**号车辆作为借款的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出借了借款后,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根据《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汽车等交通工具设定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其抵押担保条款,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内容、抵押担保条款合法有效。因此第三人自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就已经拥有对云SA58**号车辆的抵押权,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情形下,第三人有权就抵押物云SA58**号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原告陈发康与被告俸新琳之间不存在质押合同关系。根据《物权法》规定:设定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但是被告只是把车交由原告使用,没有订立过书面的质权合同;从物权法对抵押、质押的标的物都是有明确的列举,从担保法对标的物分类来看,既不是质押、也不是抵押等任何一种担保方式,同时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未到车管所办理登记,其之间是否由质押的行为无法确定。故此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且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俸新琳将其云SA58**号车辆抵押给第三人蒋孝丹行为有效,第三人有权就抵押物云SA58**号车辆的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第三人的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2、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的行为属于抵押还是质押?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陈发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车辆质押给原告并且交付车辆的事实;3、(2015)临中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质押物交付给原告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二份、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取款出借给被告的事实;5、证人罗秀军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第三人当时在场知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俸新琳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蒋孝丹对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对第5组证据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且其对被告将150000元钱交付给第三人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俸新琳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第三人蒋孝丹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临中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申请执行的案件提出异议被驳回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将该车抵押的事实;3、(2015)临中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第三人2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陈发康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该抵押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关系,且该质押第三人是知情的;对第3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俸新琳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自己已经把钱还给第三人了;对第2组证据认为自己已经还完借款了,因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多次写下欠条,实际借款没有借条上的多;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当初调解时第三人只是让自己配合一下,对第三人有个保证。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俸新琳在法院送达期间对案件部分事实的陈述。经质证,原、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系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案件的有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证人能够证实将钱支付给被告的过程及交付车辆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1、3组证据系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关欠款关系及双方对车辆的约定,对此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系被告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只作为被告俸新琳的陈述意见。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幼认识的朋友关系。2015年1月22日,被告俸新琳向原告陈发康借款150000元,并写下借条:“今向陈发康借贷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每月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约壹个月。抵押物为云SA58**私家车壹台。约定还款之后归还,到期未还款利息照算。”后原告让其侄儿罗秀军支取了自己的150000元钱出借给了被告。同时被告俸新琳将其所有的云SA58**号小型越野车交付给原告陈发康,同时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本交给了原告陈发康。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俸新琳未向原告陈发康偿还过任何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23日,第三人蒋孝丹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俸新琳偿还欠款,经过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俸新琳自愿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第三人蒋孝丹欠款2500000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后到期被告俸新琳未偿还借款,第三人蒋孝丹经过申请,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俸新琳的云SA58**号小型越野车一辆进行扣押。原告陈发康于2015年6月15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以(2015)临中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陈发康的异议。同年6月8日原告陈发康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俸新琳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15000元及借款期限届满后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8日为9914.5元);2、确认被告将云SA58**号越野小轿车质押给原告的行为有效;3、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提交的质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一、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被告双方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自被告收到借款本金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但被告未依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的月利息10%计算,其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此被告俸新琳应当按照借款150000元的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要求借期内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故此从借款之日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关于被告俸新琳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云SA58**小型越野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交付给原告陈发康的行为,从双方之间交付占有的关系看,已经形成了质押的行为,双方之间应该属于质押关系。故此,原告要求对其占有的车辆行使质押权利,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蒋孝丹在2013年4月25日就知道有被告俸新琳的云SA58**号车抵押的情况,庭审中其表示与被告俸新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在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中确定完毕了,但是其在调解时未对该车的抵押进行主张,应视为其已经放弃该项权利。且从被告俸新琳与第三人蒋孝丹之间频繁的经济往来情况,第三人蒋孝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物云SA58**号车的占有使用情况,故此第三人蒋孝丹要求云SA58**号车辆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俸新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陈发康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如被告俸新琳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陈发康对被告俸新琳的云SA58**号小型越野车一辆享有质押的法定权利;三、驳回原告陈发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蒋孝丹对被告俸新琳的云SA58**号小型越野车一辆行使抵押权的独立请求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俸新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牟嘉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