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梁秀荣等95人与汤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荣、李树林、张秀花等,汤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中行初字第10号原告梁秀荣、李树林、张秀花等95人。诉讼代表人梁秀荣,女,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诉讼代表人李树林,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诉讼代表人张秀花,女,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庆林,男,县长。委托代理人贺晓桂,男,汤阴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鹏,男,汤阴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原告梁秀荣、李树林、张秀花等95人诉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征地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梁秀荣等95人是汤阴县韩庄乡小傅庄村村民,承包有347亩耕地,自2010年2月起,该承包地被汤阴县人民政府采取暴力手段强行非法征收并被侵占。被告的征地行为没有得到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县政府也没有对征收土地进行过任何公告,没有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也没有与村民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现被侵占的耕地完全改变了土地的农用地性质,耕地上已建成了各种厂房。被告县政府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得原告无地可耕、失业和无经济收入。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事实征收汤阴县韩庄乡小傅庄村500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拆除侵占耕地上的非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交予原告复耕并赔偿非法侵占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或者按照国家标准对被征收的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其他附着物各项进行赔偿。被告辩称:一、原告人数不清。原告起诉状中称95名原告,但所列名单却为74人。二、原告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原告梁秀荣等人中分属小傅庄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部分村民,承包地分属不同地块,所涉省政府豫政土(2010)118号、803号等批文。不宜并案处理,应以小组或者地块等情况为单位分案处理。三、原告诉求超出其合法权益。县政府征收原告梁秀荣等74人土地为280余亩,而原告请求确认县政府征收小傅庄村500亩土地。四、原告诉求不明确、不具体,是拆除并赔偿还是只要求赔偿。五、县政府征地行为合法,具有组织实施征地的法定职权,对小傅庄村土地实施征收经过省政府批准并有批文。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秀荣等95人是汤阴县韩庄乡小傅庄村村民,分属该村四个村民小组,各自承包有土地,并提交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等材料,载明有各户承包土地的面积及地块。原告起诉时向本院还提交有:原告之一付培平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到的告知书、2010年10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803号文件《关于汤阴县2010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2011年6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1)719号文件《关于汤阴县2010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补办手续的批复》。该两个批复文件涉及小傅庄村集体土地。原告梁秀荣等95人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就原告起诉请求、共同诉讼等问题向原告诉讼代表人及代理人进行了释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诉讼代表人又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为:依法判决被告拆除侵占耕地上的非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交予原告复耕。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汤阴县人民政府从2009年至2013年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分三次分别征收汤阴县韩庄乡小付庄村集体土地为7.9067公顷(其中耕地7.5409公顷、其他农用地0.3658公顷)、14公顷、3.8522公顷。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行政行为系汤阴县人民政府征收汤阴县韩庄乡小付庄村集体土地,是在不同时间、分批次分别实施的不同的征地行为,原告梁秀荣、李树林、张秀花等95人又分别属于不同的村民小组(第1-4组)。原告梁秀荣、李树林、张秀花等95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事实征收汤阴县韩庄乡小傅庄村500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及并给予行政赔偿案,该请求虽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但不符合共同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且起诉请求确认的被征收土地面积远大于原告梁秀荣、李树林、张秀花等95人主张的实际被占用的土地亩数。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秀荣、李树林、张秀花等95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阎丽杰审判员 袁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艳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