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309号原告黄某某,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某,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双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海艳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欺骗原告与其结婚,双方于1986年在三阁司乡乡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女孩陈某甲,1989年生育女孩孙某乙,1991年生育男孩孙某丙。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漠不关心。且被告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坐落在隆回县三阁司乡车田村的房屋两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孙某某答辩称:被告没有欺骗原告;1986年接近过年时,因原告准备在房子里放火,被告打了原告;被告没有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1日在隆回县三阁司乡乡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月26日生育女孩陈某甲,1989年10月12日生育女孩孙某乙,1991年11月5日生育男孩孙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以上事实,有身份资料、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已二十八年之久,实属不易,双方均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家庭。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建立在离婚请求基础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未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双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