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刑执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忠平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97号罪犯马忠平,曾用名马龙,男,1992年1月2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现在吴忠监狱十一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忠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忠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5年第一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53.9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马忠平缴纳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马忠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马忠平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和执行财产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忠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二天(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