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一初字第03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思跃与卢书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跃,卢书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一初字第03007号原告:陈思跃,男,1940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书祥,男,195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张瑞,泗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思跃与被告卢书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道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跃的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和被告卢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跃诉称:2015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驾驶一辆超宽三轮电动车沿泗县瓦坊阳光新村西北角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水泥路桥面时刮到路边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泗县瓦坊卫生院急救,后转往蚌埠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股骨颈骨折,后好转出院,但仍需后期治疗。本起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住院期间被告支付16000元,对原告相关其他损失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36.02元(35136.02元-16000元)、护理费101.57×14天=14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营养费14×30元=420元、交通费660元,合计,22058元,保留后期治疗及伤残等赔偿诉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思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所致,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病案材料一份、外购药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14天,治疗期间外购白蛋白;、医疗费发票2张、外购白蛋白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35136.02元、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60元。被告卢书祥辩称:原告在叙述事实部分刮到行人不属实,原告本来走路就不太好,原告的股骨头受伤与本案无关联,其实被告支付给原告19500元。被告卢书祥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递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人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中,1120元发票是手写的;证据4持异议,认为:原告去治疗都是被告用车送去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虽被告对1120元发票持异议,但原告用白蛋白有医嘱,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虽被告持异议,但原告到蚌埠治疗是事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500元为宜。对被告所举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卢书祥驾驶一辆超宽三轮电动车沿泗县瓦坊阳光新村西北角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水泥路桥面时,刮到路边行人原告陈思跃,造成原告陈思跃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思跃受伤后经泗县瓦坊卫生院急救,后转往蚌埠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5136.02元,经诊断,原告陈思跃股骨颈骨折。本起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卢书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卢书祥支付给原告陈思跃16000元,对原告陈思跃其他相关损失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讼到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泗公交认字(2015)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认可,应当认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作“刮到行人不属实,原告的股骨头受伤与本案无关联,并已支付给原告195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以19136.02元、护理费101.57×14天=14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营养费14×30元=420元、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合计21898.00元。原告的后期治疗及伤残赔偿等赔偿,待其伤残等级鉴定后,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书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思跃各项损失21898.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卢书祥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道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