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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与史某因铺路问题在向某甲家门口发生纠纷并产生打斗,向某甲持一根木棍将史某左手虎口打伤。经鉴定,史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向某甲已与被害人史某达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的协议并履行完毕,史某对向某甲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向某甲主动投案的到案经过,当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阳市公安局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向某乙、刘某、方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且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恩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饶 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