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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维彦与李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彦,李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273号原告刘维彦,工人。委托代理人田娟,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剑,个体户。原告刘维彦与被告李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娟,被告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彦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做化妆品生意,后原告退出,2013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5.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剑辩称:原告因生意做亏了才退出的,现在货物还在仓库,被告不应该给原告钱,现同意将货物支付给原告。原告并不是退出合伙,只是双方正常做生意算账时打的欠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刘维彦与被告李剑合伙做生意。后原告提出退出,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5.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做生意,在经营过程中,因原告要求退伙,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5.5万元欠条一份,所以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虽抗辩向原告出具欠条是正常经营中双方的算账行为,但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其抗辩主张,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算账时,所有的债权及货物均在被告处,亦与被告抗辩不相吻合,所以本院对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维彦欠款5.5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李剑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娟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