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姗姗诉万宝林、赵佳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姗姗,万宝林,赵佳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刘姗姗,女,汉族,1985年6月3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宝林,男,汉族,1979年1月21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赵佳楠,女,汉族,1984年12月10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刘姗姗与被告万宝林、赵佳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姗姗的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宝林、赵佳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姗姗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刘姗姗与被告万宝林、赵佳楠口头约定,将北京现代车(车牌号:吉H779**)卖给被告,约定车款52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二被告支付拖欠卖车款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万宝林、赵佳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逾期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姗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车辆登记在王良名下。被告万宝林、赵佳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未出示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证明刘姗姗于2012年10月1日从王良处购买的诉争车辆。被告万宝林、赵佳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录音资料,是本案立案前原告的丈夫王洪光与被告万宝林的通话录音,证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同时证明该车辆由二被告又转卖他人。被告万宝林、赵佳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万宝林曾认可拖欠原告的丈夫王洪光购车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证人周俊吉的出庭证言,证明该证人了解原、被告之间车辆买卖的事实。证言内容为“2014年秋天,我和王洪光、万宝林、万宝林的妻子在万宝林家吃饭,当时吃饭时提到了万宝林还没有支付王洪光5万元卖车款,万宝林说挺不好意思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万宝林、赵佳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5.证人王大新的出庭证言,证明该证人了解原、被告之间车辆买卖的事实。证言内容为“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洪光将车辆卖给万宝林之前,王洪光一直开着这辆车,后来有一天我和王洪光、万宝林一起吃饭时,我听到万宝林对王洪光说卖车的事,万宝林说卖车钱过一段时间给。”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万宝林、赵佳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6.证人祖伟的出庭证言,证明该证人了解原、被告之间车辆买卖的事实。证言内容为“2014年7、8月份,王洪光要卖车,万宝林知道这个事后,购买了该车辆,价款是5万元。至于是什么时候过户的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卖车款万宝林一直未付。”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万宝林、赵佳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宝林、赵佳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逾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姗姗与案外人王洪光系夫妻关系,万宝林与赵佳楠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日刘姗姗从案外人王良处购买了吉H779**号车,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刘姗姗的丈夫王洪光与万宝林口头约定,将吉H779**号车辆以50000元价格出售给万宝林,并将吉H779**号车辆交付给万宝林,但万宝林至今未支付50000元车款,现刘姗姗诉至法院,要求万宝林、赵佳楠支付卖车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案外人王洪光对刘姗姗的上述主张无异议,同意由其妻子刘姗姗向万宝林、赵佳楠主张购车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刘姗姗的丈夫王洪光将车辆出售给万宝林,万宝林应当按照约定,将购车款50000元支付给王洪光。刘姗姗与王洪光系夫妻关系,王洪光同意刘姗姗主张该笔欠款,刘姗姗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万宝林、赵佳楠系夫妻关系,万宝林、赵佳楠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万宝林与王洪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刘姗姗要求万宝林、赵佳楠共同支付购车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万宝林、赵佳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宝林、赵佳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刘姗姗支付购车款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刘姗姗负担25元,由被告万宝林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潇 搜索“”